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英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3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段68號前時,本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
同向道路左前方由告訴人施宛廷所騎乘之自行車時,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右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