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113年度,1號
PCDM,113,勞安簡,1,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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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炎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金韋
衫」更正為「金韋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解剖鑑定
書」更正為「解剖報告書」,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炎
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勞安訴字卷第59頁)、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偵字
卷第17至18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以刑法第276條規定,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39頁,勞安訴字卷第58頁),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僱用被害人施作本案工程,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
,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能依照法令規定設置防護設備
或安全措施,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及
履行賠償(調偵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59、63
頁),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履行約定賠償 金額(調偵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3頁),堪 認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本院勞安訴字卷第59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12號  被   告 林炎豊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豊品欣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實際負責人,金勝雄則為品欣實 業社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間,品欣實業社承攬福客 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福客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倉庫裝修中之水電工程部分(包括燈具出線、開關 、插頭及消防設備等營繕工程,預計工期為4個月,下稱本 案工地水電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 主。品欣實業社於111年3月底起進場施作工程,並僱請金勝 雄於現場從事水電作業,詎林炎豊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使金勝雄於 111年6月7日10時45分,在距離1樓地面3.02公尺之上址1樓 夾層從事水電作業時,因林炎豊疏未設置前開安全設施,致 金勝雄作業不慎墜落時,直接面部朝地墜落至1樓地面,因 而頭部挫傷、顱骨骨折、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
二、案經金勝雄之母曹阿銀金勝雄之姐金韋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炎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炎豊坦認死者為其僱用施作本案工地水電工程之員工,由被告林炎豊支付薪資給死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鈺容於偵訊中之供述 品欣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炎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蘇同德於偵訊中之供述 福客公司將本案工地水電工程交由品欣實業社施作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與死者一起工作之同事熊長有於偵訊中之證詞 死者當時在閣樓工作,該處沒有護欄,當下證人熊長有與死者已經完成工作,死者叫證人熊長有拿打掃工具上樓,證人熊長有拿工具要上樓時,就聽到木工人員緊張呼喊「水電」,證人熊長有走下去時就發現死者躺在地上之事實。 5 證人即現場施作木材工程之張水樹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張水樹於111年6月7日10時,發現死者臉朝地臥於案發地之事實。 6 證人即福客公司工務經理杜慶昌於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林炎豊會依據水電圖面派工至本案工地施作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死者於111年6月7日11時28分至醫院急診救治時,診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到院前已無心跳血壓,經急救無效後,於111年6月7日12時宣告不治。 8 現場格局圖、現場照片 案發時之現場狀況。 9 本署111年6月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11年6月17日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3520號函文所附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442號) 本件經相驗、解剖後,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顱骨骨折、腦實質挫傷性出血;丙、低處墜落、頭部挫傷。 10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2月5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706302號函所附相關資料 ⑴品欣實業社負責人涉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⑵量測案發地地上1樓夾層至地上1樓地板高度為3.02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炎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論處之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林炎豊就本件所 為固有疏失而致本案之死亡事故,造成死者生命殞逝、死者 家屬無法彌補之痛苦,然被告於案發後尚有與死者家屬洽商 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款項之行為,可見其對於本案事故 非無負責之誠意及態度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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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