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62號
PCDM,113,侵訴,62,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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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BAS BRIZUELA JORGE ADAN(中文名:古和志)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 ○○○○ ○○○ ○○ (中文名:古和志)因 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 相關事證,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並於113年8月21日訊 問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 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再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為尼加拉瓜籍身分, 其配偶則為日本籍人士,顯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1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迄今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 本係來臺求學及就業,並無離開臺灣意圖,請求以其他處 分替代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俱在,並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達相同之目的而 可替代,況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有到庭,惟仍無法排 除被告視訴訟進程而逃亡出境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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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