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錫寬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錫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附表編號1、3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前開附表編號2、7、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錫寬與代號A2N00-K11201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代號A2N00-K112015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 代號A2N00-K11201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等成年 女子均素不相識,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鐵路局4027車次 區間列車(下稱4027列車)自新北市板橋開往樹林途中,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 晃動之機會,緊鄰乙女後方站立,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乙女 背部,並以下體持續觸碰乙女臀部,雖乙女不斷挪動位置, 示意不願被觸碰,然因乘車人數眾多,乙女閃避空間有限, 金錫寬仍不斷以下體觸碰乙女臀部,時間持續8分鐘,而以 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列車停靠 於樹林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之際,乙女始逃離至車門旁位 置躲避。
㈡復於111年9月初某日上午7時58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 跟隨乙女自新北市鶯歌站搭乘臺灣鐵路局1134車次區間列車 (下稱1134列車)並進入同一車廂,在列車自鶯歌開往樹林 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 緊鄰乙女身體左側站立,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頂撞 乙女身體左側2次,嗣乙女將隨身手提袋置於左側阻隔後, 金錫寬發現乙女有所察覺,遂於列車停靠樹林火車站時下車 離去。
㈢復於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與丙女自鶯歌站搭乘1134
列車,在列車自鶯歌開往臺北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丙 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背部,以及下體觸 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然金錫寬仍緊 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而以此方式違 反丙女意願,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列車停靠於臺北火 車站,丙女方下車逃離。
㈣復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與丙女自臺北火車站8車 處南下月臺搭乘4027列車,在列車自臺北開往板橋途中,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 晃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 女背部,以及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試圖以包包 阻擋,然金錫寬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 臀部,而以此方式違反丙女意願,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待列車停靠於板橋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後,丙女始逃離至 車廂內他處躲避。
㈤復於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58分許,在1134列車自新北市山佳 開往板橋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 致甲女無法移動,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 後方站立,並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時間長達15分鐘,而以 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待列車停靠 於板橋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之際,甲女始找到位置坐下躲 避。
㈥復於112年5月4日上午7時58分許,與丙女自鶯歌火車站7車處 北上月臺搭乘1134列車,在列車自山佳開往臺北途中,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 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 背部,及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回頭怒瞪,並 嘗試以隨身包包阻擋,示意不願被觸碰,然因乘車人數眾多 ,丙女閃避空間有限,金錫寬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 碰、磨蹭丙女臀部,時間長達30分鐘,而以此方式違反丙女 意願,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待列車停靠於臺北火車站, 丙女始下車躲避。
㈦復於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58分許,在1134列車第9車廂內, 列車自山佳開往樹林途中,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車廂內 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後方站立 ,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嗣甲女感 受到異物後回頭查看,金錫寬遂於列車停靠樹林火車站時下 車離去。
㈧復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下
稱捷運藍線)由臺北車站開往忠孝敦化站途中,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 ,緊鄰甲女後方站立,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觸碰 甲女臀部,嗣甲女回頭查看並拍下照片後,金錫寬遂於捷運 停靠忠孝敦化站時下車離去。嗣甲女、乙女、丙女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金錫寬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㈣、㈧所示時、地,曾搭乘 上開車輛並在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犯行 ,辯稱:伊沒有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9 分許,伊在臺鐵板橋站搭乘4027列車,上車後立即遭被告 以正面全身緊貼觸碰伊背部,伊發覺後,有試著移動位置 ,但被告也同時跟著移動,當時伊怕誤會被告,所以沒有 比較大的制止行為,持續時間為8分鐘,直到列車停靠樹 林站,因為有旅客上下車,伊移動到車門邊,讓被告沒辦 法再貼著伊的背,被告大概170公分左右、身型微胖、沒 戴眼鏡、會固定穿著淺色系的T-shirt、黑色很薄很寬鬆 的褲子、香水味很重、頭髮會用髮膠、都會戴口罩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9號卷〈下稱偵 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8月28日晚 間6時39分許,伊搭火車從板橋車站上車,車子行經過程 中,伊覺得被告以正面貼著伊的背、屁股,當時伊覺得很 熱、不舒服,就往前移動,移動沒多久後被告又繼續貼上 來,因為車廂很擁擠,所以伊沒有空間可以移動,到了樹 林站停車時,伊趁人潮移動時,移動到車門旁的位置,被 告穿淺色T-shirt、薄絲黑長褲、香水味很重、休閒鞋、 頭髮黑色會用髮油抓、眼睛雙眼皮很深、左手戴手錶等語 (見偵卷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 年8月28日晚間,伊搭乘板橋往樹林的火車,當時被告用 身體和下半部貼在伊後背,伊有轉頭看到被告的臉,一開 始伊想說車廂比較擁擠,就再往前移動一小步離開被告, 可是過沒多久之後,被告又把身體整個貼在伊後背,被告 穿著每次都差不多,都會用髮蠟抓頭髮,身上也有很濃的 香水味,特徵蠻好認的,每次看到被告都是帶土黃色的手 提包,還有穿很薄類似有點絲質的褲子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乙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 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 述之可能;又證人乙女就被告之外觀及特徵描述詳細,並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認被告,有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2頁),應無 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 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 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臺北車站出站後走3至5分鐘到 公司,下班後就原路返回臺北車站,再搭乘區間車到鶯歌 站台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乙女前揭所述其搭 乘之4027列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乙女與其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9分許,在4027列車自 板橋開往樹林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 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乙女後方站立,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 乙女背部,並以下體持續觸碰乙女臀部,雖乙女不斷挪動 位置,示意不願被觸碰,然被告仍不斷以下體觸碰乙女臀 部,嗣待列車停靠於樹林火車站,乘客下車之際,乙女始 逃離至他處躲避。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乙女未提供該次拍攝被告之照片 或事證,且乙女於偵訊時稱被告手提「卡其公司包」,偵 訊時稱被告手提「咖啡色公事包」,且乙女稱其變換位置 後,該男子即未再貼近乙女,顯見並無猥褻乙女之意圖云 云。惟查:
⑴依證人乙女前揭所述可知,證人乙女曾試圖往前跨步, 躲避被告以身體、下體貼住證人乙女,惟被告仍再度向 前,以身體、下體觸碰證人乙女,是被告所為,應已構 成強制猥褻犯行。至乙女趁火車到站後,人潮移動時, 逃往他處躲避,斯時被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業已結束, 則無論被告有無追上乙女繼續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
⑵至證人乙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取之包包為「卡其公司 包」,於偵訊時則稱被告係手提「咖啡色公事包」,然 證人乙女警詢時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尚難要求證 人乙女對被告身上之配件、隨身物品均為明確之記憶, 且一般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如突然遭遇強制猥褻,情 緒緊張下,難以明確記住包包之款式,亦與常情相符, 況卡其色與咖啡色之顏色相近,足見證人乙女前後均為
大致相符之陳述,應認其所述仍屬可採,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應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初的某一天上午7時58分 許,伊在鶯歌站月臺等候1134列車,列車進站停靠後,伊 排隊上車時,突然回頭發現被告排在伊正後方,於是伊立 刻移動到另一個車門上車,被告又馬上跟著伊換到一樣的 車門上車,伊刻意躲到車廂的人潮內想避開被告,但身體 左側還是緊鄰著被告正面,被告在列車行進間故意用下半 身撞擊伊身體左側2次,分別持續1-2秒,伊用手提袋阻隔 被告,被告好像發現伊察覺,就在樹林站下車等語(見偵 卷第16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伊平常都是搭上午8時5 分許的鶯歌直發車,那天早上伊比較早到火車站,就搭7 時58分的車,火車進站後、車門打開時,伊轉頭後發現被 告排在伊後面,伊就從另一個車門上車,但發現被告尾隨 伊一起上車,上車後伊儘量走進人群,但伊的左側身朝外 ,被告就站在伊的左側身旁,用他正面靠近伊左側身體, 火車行進過程中,被告用下體碰撞伊2次,後來伊把手提 袋勾在左手,被告好像有發現伊在留意他,因此被告在樹 林火車站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初某天,當時伊在排隊準備 要上火車時,車子進站後,伊轉頭發現被告排在後面,當 時覺得有點害怕,等車廂開門的時候,伊就趕快往另外一 個門走過去,結果被告就尾隨伊到同一個車廂,當時伊怕 被告會貼伊的後背,伊就儘量把後背塞到人群裏面,可是 伊的身體左側朝外,被告一進來就直接正面朝著伊左側邊 ,在火車行進過程中,被告2次用下體碰撞伊大腿,然後 伊就拿手提袋放在左側邊,被告可能有發現,所以他在樹 林站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證人乙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 ,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又證 人乙女有前次遭遇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驗,並於上車前就明 確認出被告,故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乙女與被告 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 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 人乙女所稱之乘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乙女與其友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背面), 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初某日上午7時58分許,先跟隨乙女
自鶯歌站搭乘1134列車,在列車自鶯歌開往樹林途中,利 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乙 女身體左側站立,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頂撞乙女 身體左側2次,嗣乙女將隨身手提袋置於左側阻隔後,被 告發現乙女有所察覺,遂於列車停靠樹林火車站時下車離 去。又被告該次係以下體頂撞乙女身體左側2次,時間非 長,應係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111年9月初之日期尚未確定,難 認乙女所稱之人是否為被告,縱認係被告,碰撞身體左側 可能與性慾無關聯,且撞擊2次顯係列車行進間自然之擺 動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查:
⑴關於案發之日期,因證人乙女並非第一時間報案,而係 於其遭數次強制猥褻、性騷擾之後,方為報案,則證人 乙女僅能陳述月份,就案發之日期無法明確確認,亦與 常理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以下體碰撞他人,依社會常情,已屬有性暗示之不當觸 碰,是辯護人稱與性慾無關,而不構成性騷擾云云,應 不足採。
⑶依證人乙女前揭所述可知,證人乙女因前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驗,故上車前有刻意躲避被告,惟被告仍刻意跟隨證人乙女上車,並故意站在證人乙女之身側,且火車行進間,站立之乘客身體雖會自然擺動,惟一般人仍會刻意保持人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碰撞他人,而被告於列車行進間更為2次碰撞乙女,顯見被告應係故意為之。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6日上午7 時58分許,在鶯歌火車站8車處北上月臺候車時,被告也 在候車,伊要搭乘1134列車時,被告跟隨伊進入車廂,並 站在伊背後,趁車廂上人群擁擠晃動,被告整個身體前方 緊貼伊背部,並以下體性器官頂、貼著伊臀部,時間約30 分鐘,持續至臺北車站下車,當時伊想把包包背到肩上擋 住被告,但被告緊貼,所以伊沒辦法以包包擋住被告,被 告肚子很大、身穿黑褲或卡其褲、白色T-shirt、還會背 一個卡其色側背包、身高大概170上下等語(見偵卷第23 頁背面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6日上 午7時58分許至上午8時許間,伊有在火車區間車上被被告 磨蹭臀部,伊有看到該人的臉,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是 用下體觸碰伊的臀部部位,且還有磨蹭的舉動,伊回頭看 被告時,被告就是維持原狀,沒有要往後的意思,伊有用 包包試圖擋在伊跟被告之間,但是被告還是有繼續磨蹭伊 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從上揭證詞 可知,證人丙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 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 又證人丙女就被告之外觀及特徵描述詳細,並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有證人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
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 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 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丙女之前揭證述,應 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臺北車站出站後走3至5分鐘到 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丙女前揭所述之乘 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女與親友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 於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與丙女自鶯歌站搭乘113 4列車,在列車自鶯歌開往臺北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 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 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背部,以及下體觸碰、磨蹭丙女 臀部,雖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然被告仍緊貼丙女,並不 斷以下體頂撞、觸碰丙女臀部,嗣列車停靠於臺北火車站 ,丙女方下車逃離。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次證人丙女並未拍攝照片,無 法確認其所見之人是否為被告,證人丙女所述欠缺證據, 且當時車廂擁擠難以移動,難免觸碰他人,被告顯無強制 猥褻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女對被告特徵及當日案發情節指證歷歷,如非親 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其無動機羅織被告 不實罪名之必要,是應認證人丙女之證述可採,業如前 述,且一般人遭強制猥褻時,衡情情緒上應甚為緊張、 害怕,因而無法立即反應及拍照蒐證,亦與常情相符, 而依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當時車廂擁擠,證人丙女亦 難有拍照之機會,是尚難以證人丙女未拍攝照片,即認 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
⑵再查,即使火車內部擁擠,致乘客需站立,惟一般人仍 會刻意保持人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碰撞、磨蹭他 人,且證人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回頭瞪被告等方式阻 止被告,被告可感受到丙女不悅,卻仍持續以此方式猥 褻丙女,顯見被告應係故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應不足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 伊在臺北火車站8車處南下月臺搭乘4027列車時,被告跟 著伊進入車廂並站在伊背後,趁車廂人群擁擠晃動時,以 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伊背部,以及下體性器官頂、貼著伊臀 部,直到板橋站到站後,伊才有機會移動、離開被告,伊
當下就傳訊息跟伊哥哥說伊遭人猥褻,隨後伊見到被告繼 續騷擾其他女性,並有拍攝到被告猥褻其他女性之照片等 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火車上,伊又被被告以 下體磨蹭臀部,伊有看到被告的臉,確定跟上次以下體磨 蹭伊的人是同一人,除了臉部之外,被告的穿衣風格、背 的包包、體型跟前次也差不多相同,伊有用包包試圖擋在 伊跟被告之間,但是被告還是有繼續磨蹭伊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丙 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 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又證人丙女就 被告之外觀及特徵描述詳細,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有證 人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8頁 至第29頁),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丙女與被告素 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 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丙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臺北車站出站後走3至5分鐘到 公司,下班後就原路返回臺北車站,再搭乘區間車到鶯歌 站台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丙女前揭所述之乘 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女與親友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丙女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至第 6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 與丙女自臺北火車站8車處南下月臺搭乘4027列車,在列 車自臺北開往板橋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 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 方緊貼丙女背部,以及下體性器官觸碰、磨蹭丙女臀部, 雖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然被告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 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待列車停靠於板橋火車站,其他 乘客下車後,丙女始逃離至車廂內他處躲避。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丙女只是用感覺的方式去推 測被告是否有觸碰到她,缺乏其他事證云云。惟查:即使 火車內部擁擠,致乘客需站立,惟一般人仍會刻意保持人 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碰撞、磨蹭他人,如遭他人以 下體碰撞、磨蹭,當事人當下應可明確感知,核與證人丙 女之證述相符,且除證人丙女指述歷歷外,亦有前揭證據 在卷可稽,並非僅憑證人丙女之單一指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應不足採。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50
分許,伊從桃園站上車,搭乘1134列車第9車廂,列車行 經山佳至樹林區間時,被告以下體貼近並觸碰到伊臀部中 間,持續約15分鐘,列車抵達板橋站時,伊有回頭查看, 被告便往伊左側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28日該次,伊是在上午7時50分 許,在桃園站上車,被告都是在鶯歌站上車,當時伊與被 告都是在第9車廂,被告用下體貼近伊,並頂在伊臀部中 間,一開始沒有特別注意,後來覺得很奇怪,一直有東西 靠著伊才發現,直到列車到板橋車站人潮稍微疏散,伊趁 機找到位置坐,被告才沒有繼續為上開行為,被告的穿著 是淺白色短袖T-shirt、黑色寬鬆長褲、卡其色後背包, 但被告的背包都會用手提,另外被告穿著白色休閒鞋、身 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8日上午,伊從桃園站搭乘火車 至臺北車站,途中伊有被人猥褻,該次伊沒有看到猥褻之 人的臉,因為他戴口罩,但伊記得他的身形、鞋子和手拿 一個咖啡色包包等語,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甲女指述歷 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 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觀之(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112年4月28日上 午7時53分、7時57分臺鐵鶯歌站第2月臺第9車處監視錄影 器拍攝被告候車、上車畫面中,與證人甲女所稱之被告身 型、穿著均大致與相符,是證人甲女所指之人,應係被告 無疑;況證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 ,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甲女之 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 人甲女前揭所述之乘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前揭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甲女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 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58分許,在1134列車自 山佳開往板橋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致甲女無法移動 ,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後方站立,並 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時間長達15分鐘,待列車停靠於板 橋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之際,甲女始找到位置坐下躲避 。又被告以下體觸碰甲女之時間長達15分鐘,顯已非偷襲 式、短暫性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而應構成強制猥褻犯 行。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時,甲女無
法辨識被告長相,且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係稱被告之手 或手臂碰到甲女屁股,與後來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係以下 體貼近屁股之情形不符,且車廂人潮擁擠難免有觸碰等語 ,然查:
⑴因被告配戴口罩,甲女無法辨識被告之臉部長相,但甲 女對被告之衣著、所提之包包、配戴之手錶均詳細描述 ,核與案發當時臺鐵鶯歌站第2月臺第9車處監視錄影器 拍攝到被告在月台等情相符,足見甲女所稱之人確為被 告。
⑵關於被告究係何部位觸碰甲女乙節,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以為被告是一隻手在伊屁股上,但嗣後回想 ,被告當時一手拿包包,另一隻手拉火車吊環,且伊之 後有明確看到有東西在那邊,因此伊認為被告是以下體 觸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證人甲女明確感受 到被告有以某種物品、器官觸碰,第一時間誤以為是手 部,然嗣後仔細回想當時之情形,確認被告係以下體磨 蹭,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證人甲女已就其認知之案發經 過清楚描述,並就一開始誤認被告係以手部觸碰其臀部 乙節為說明,是證人甲女之證述應屬可採。
⑶再查,即使火車內部擁擠,致乘客需站立,惟一般人仍 會刻意保持人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觸碰他人長達 15分鐘,顯見被告應係故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應不足採。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4日上午7時58分許,伊 在鶯歌火車站8車處北上月臺候車時,看到被告也在候車 ,伊便移動到7車處搭車,但被告於列車到山佳站時,又 從7車處上車,趁車廂內人群擁擠晃動,被告整個身體前 方緊貼伊背部,並以下體性器官頂、貼著伊臀部,時間約 30分鐘,一直持續到伊在臺北車站下車,當時伊想把包包 背到肩上擋住被告,但被告緊貼伊,所以包包沒辦法擋住 被告,伊回頭瞪被告希望能夠制止他,然被告仍持續緊貼 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4日上午,在火車內,伊又發生同樣被猥褻的 事情,被告是用下體觸碰伊的臀部部位,且還有磨蹭的舉 動,伊回頭看被告時,被告就是維持原狀,沒有要往後的 意思,伊有用包包試圖擋在伊跟被告之間,但是被告還是 有繼續磨蹭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丙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 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
證述之可能;又證人丙女就被告之外觀及特徵描述詳細, 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有證人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應無誤認被告之 可能;況證人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 ,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丙女之 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 人丙女前揭所述之乘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女與 親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3 頁背面),輔以丙女並非首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對於被 告之樣貌、衣著及特徵等均記憶深刻,此外,復有丙女於 之後復碰見被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44頁至第51頁),顯見丙女所述為真,足認被告 於112年5月4日上午7時58分許,與丙女自鶯歌火車站7車 處北上月臺搭乘1134列車,在列車自山佳開往臺北途中, 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 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背部,及以下 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回頭怒瞪,並嘗試以隨身 包包阻擋,示意不願被觸碰,然因乘車人數眾多,丙女閃 避空間有限,被告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碰、磨蹭 丙女臀部,時間長達30分鐘,待列車停靠於臺北火車站, 丙女始下車躲避。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次證人丙女並未拍攝照片,亦 無其他確切證據,無從認定丙女所指之人即為被告,且當 時車廂擁擠難以移動,難免觸碰,顯無強制猥褻之故意云 云。惟查:
⑴證人丙女對被告特徵及當日案發情節指證歷歷,如非親 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其無動機羅織被告 不實罪名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應認證人丙女之證述可 採,又一般人遭強制猥褻時,衡情情緒上應甚為緊張、 害怕,因而無法立即反應及拍照蒐證,亦與常情相符, 而依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當時車廂擁擠,證人丙女亦 難有拍照之機會,是尚難以證人丙女未拍攝照片,即認 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
⑵再查,即使火車內部擁擠,致乘客需站立,惟一般人仍 會刻意保持人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碰撞、磨蹭他 人,且證人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回頭瞪被告等方式阻 止被告,被告可感受到丙女不悅,卻仍持續以此方式猥 褻丙女,顯見被告應係故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應不足採。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伊 在1134列車第9車廂內,列車行經山佳至樹林區間時,被 告以下體貼近並觸碰到伊臀部中間,持續約30秒至1分鐘 ,伊感受到異物便回頭查看,被告發覺後轉頭於樹林站下 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112 年5月12日該次,伊很快就發現被告用下體貼近伊、項在 伊臀部中間,伊就轉頭看被告,被告發現伊在看他,剛好 樹林站到站,被告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2日上午,伊同樣遇到了猥 褻的行為,當時伊也是從桃園站上火車,因為第二次遇到 遭人猥褻,就有特別注意,有看到被告的鞋子,及他手拿 的皮包是咖啡色包包,這次被告戴口罩,沒看到他的臉, 但伊記得被告身形等語,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甲女指述 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 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觀之(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9頁),112年5月12日 上午7時57分之臺鐵鶯歌站第2月臺第9車處監視錄影器拍 攝被告候車、上車畫面中,與證人甲女所稱之被告身型、 穿著均大致與相符,是證人甲女所指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況證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 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甲女之前揭 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 人甲女前揭所述之乘車路線相符,此外,前揭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甲女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59頁、偵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58分許,在1134列車第9 車廂內,列車自山佳開往樹林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 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後方站立,並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嗣甲女感受到 異物後回頭查看,被告遂於列車停靠樹林火車站時下車離 去。又被告該次係以下體觸碰甲女,時間約30秒至1分鐘 ,時間非長,應係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 。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係稱被告 之手或手臂碰到甲女屁股,與後來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係 以下體貼近屁股之情形不符云云,然查:關於被告究係何
部位觸碰甲女乙節,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以為被 告是一隻手在伊屁股上,但嗣後回想,被告當時一手拿包 包,另一隻手拉火車吊環,且伊之後有明確看到有東西在 那邊,因此伊認為被告是以下體觸碰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則證人甲女明確感受到被告有以物品、器官觸碰 ,而其於112年5月12日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甲女亦向 友人表示被告左手拿包包、右手抓竿子,並思索被告係以 何部位觸碰,是其與友人之對話,並未與其證述之經過不 符,則證人甲女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伊 在捷運藍線臺北往南港方向的臺北車站上車,在車廂內, 遭被告以下體貼近並觸碰到臀部中間,持續約30秒至1分 鐘,伊回頭查看並拍下被告照片後,被告便轉頭於忠孝敦 化站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 :112年5月18日該次,伊從臺北車站搭乘捷運藍線到捷運 永春站,當時被告用下體貼近伊、頂在伊臀部中間,當時 車廂擁擠,伊沒辦法逃離,伊被碰到後轉頭看,發現該人 跟之前騷擾伊的是同一人,該次伊有拍照,並把照片交給 警方,伊發現被告騷擾伊之後,剛好捷運停靠某一站,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