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號
PCDM,113,侵訴,1,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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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凱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情侶,因不甘與A女分 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9日 12時51分許至111年12月15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租屋處,利用LINE、iMessage、Messenger等 通訊軟體傳送:⒈「我不想放火燒你們家」、「我還有一些 影片你要不要接我電話」、「小孩上下課平安嗎」、「拿汽 油去妳家」、「明天妳就不要接小孩注意看有沒有我」、「 影片PO上網夠你受了吧」等文字訊息、⒉其與A女於111年7月 22日10時21分許、111年9月28日8時36分許至111年9月28日1 1時10分許及其他不詳時間攝錄之性愛影像,並撥打語音電 話予A女,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將來 惡害通知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二、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0分 許,在上址租屋處,將其與A女於111年7月22日10時21分許 所攝錄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之性愛影像,上傳至A女之社群軟體臉書名稱「Sea Rao」之 動態時報上,供不特定多數人人觀覽。
三、甲○○於111年9月28日8時36分許至11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 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 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4-9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8-19頁),並有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臉書 貼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彌封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 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 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將A女之性愛影像上傳至A女之社群軟體臉書動態時報 ,該影像含有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在客觀上足 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內容, 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無訛。又刑法第235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 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35 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接聽電話及與被告復合,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刑法第304條所稱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之加 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權利行使 而言,本案被告係以傳送文字訊息、性愛影像及撥打語音電 話予A女,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A女,尚非施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自無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犯行與本院 前開論罪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 像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文字訊息、性愛影像 及撥打電話予A女,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就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 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 於本院量刑辯論時,未特別指明裁量所憑事由,且被告前案 所犯與本案顯為不同罪質的案件,難認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將反應出被告有何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意識 高的情形,故無庸依法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即可 。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固應予以非



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A 女達成調解,開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A女,其 餘調解內容亦已全數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113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 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規定之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甘與A女分手,竟傳送訊息、性愛影像並撥打 電話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復將其與A女之性愛影像上 傳,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又為滿足個人之慾念,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A 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7頁),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及目的,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 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又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 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 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詐欺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2月(共3罪);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共3罪)、5月( 1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112年5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



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235 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文字 、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 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 、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案被告所上傳散布之猥褻影像,性質 為電磁記錄,並無附著之有體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 收。而被告用以上傳影像之行動電話,固曾為猥褻影像之附 著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行動電話及其內影片已銷毀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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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