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NAM (越南國籍人,中文名:胡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O VAN NAM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3年12月31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 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7號 被 告 HO VAN NAM(越南籍) 男 50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NAM(中文名:胡文南)自民國113年7月29日晚上7時 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A8機場捷運 站附近工地飲用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購 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車身不穩且車燈未開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NAM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 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HO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