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坤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犯罪證據欄一(四)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
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陳坤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楊月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 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 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莊崴榮(未據告訴) ,致乘客楊月英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移位、左足第5 蹠骨基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耀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車 禍時即向員警表示左腳撞到腫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數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