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55號
PCDM,113,交易,155,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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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元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本應注意前方車
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及視線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
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吳濬瑋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被告郭士元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郭士元於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濬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揭公車搭載告訴人,於行進時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突發狀況 ,當時告訴人因為緊急煞車跌倒,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失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上揭三重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 區方向行駛,並搭載告訴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



停車場出口前,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 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55號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濬瑋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374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附帶民事 賠償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 年度他字第3741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2頁、1 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緊急煞車,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過程,被告有無何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 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 刑事判決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  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  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  ,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意 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 ,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責任。起 訴意旨認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 全間距,而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



跌倒受傷等節,然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 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擦撞之距離,於不同之速度與 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 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情形下,實難避免。倘認被告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前方,確有不明機車突然左轉駛入被告行駛之 車道,則被告應已與前車保持相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方能於前車突然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亦隨之緊急煞 車,而避免追撞該車。本案被告客觀上緊急煞車雖有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但被告是因不明機車騎車突然駛入其車道, 被告為避免追撞,隨即緊急煞車,此乃當為之職責,實難認 被告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的可能,且有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以被告案發時並未超速,且已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起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其他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則實難僅以被告有煞車行 為,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又告訴人指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上車嗶卡就摔倒了, 我嗶卡當然不會抓緊扶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偵 查卷第27頁),惟公車通常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況多變,且 常有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情形,車速常有時快時慢情形, 且搭乘時不如一般小客車平穩,較為晃動,故通常可期待乘 客於上車後會儘速就座,或於站立時應緊握扶手、吊環,以 維護自身安全,且現行交通法規並未限制公車乘客於行進間 不得站立,亦未明文要求公車駕駛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站 立穩妥後始得啟動離站之駕駛義務,且未規定於行車時,公 車駕駛負有隨時注意車內乘客有否扶握把手或穩坐座位之注 意義務,而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刷卡站立於車內後離站行駛, 於行駛期間必須注意遵守速限,且需隨時注意車外四周及其 車前狀況,亦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是亦難認公車 駕駛於車輛行進間,尚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種動向,則 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⒋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事原 因及過失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民營公 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 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 傷,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 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三方同為肇事原因; 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 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穿 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公車乘客即 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 4253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7頁);惟本案被告緊 急煞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理由已詳前述,鑑 定意見、覆議意見書對此部分均無任何引據及說明,甚者全 然未說明被告何以能預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違規駛入車道等 情,即逕得出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該鑑定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缺乏論 理,顯有未盡之處,亦與客觀事證不相合致,自無從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而確信不 發生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僅 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緊急煞車所致,惟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舉證分 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法院認定有罪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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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