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428號
PCDM,112,附民,242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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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28號
原 告 蘇昱翰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
,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免訴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外,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的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諭知免訴,而原告起訴時,又未依刑
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此,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這部分的訴訟既經駁回,其所提出
的假執行聲請,也失去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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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