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7號
PCDM,112,金訴,867,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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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757號、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勝於自民國000年0月間,與彭○○楊○○(均另案通緝中) 、胡○○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判決確 定)、綽號「飛利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負責指示其他成員收取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給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王國 勝、胡○○吳○○則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7日9、10時許,佯裝電信業 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員,撥打電話給廖○○,向之佯稱 :伊之電話費欠繳且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警 察及司法人員監管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 住處樓下,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所申辧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即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確定廖○○將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後,即通知彭○○指示胡 ○○、吳○○及「飛利浦」搭乘王國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由王國勝不知情之兄王○○不知情之友人蕭○○ 所租賃),一同前往廖○○上開住處附近,由吳○○下車向廖○○ 收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返回車上並將之交予 胡○○,其等再一同搭乘王國勝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中和郵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胡○○下車並持上開提款卡 於110年10月7日12時2至4分許,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後,再次坐 上王國勝所駕駛之車輛,並在車內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 提款卡交予吳○○、「飛利浦」轉交彭○○,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廖○○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胡○○至新北巿永和區○○路附近後,又至新北巿中和區○○路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 從頭到尾都不知彭○○在做什麼,伊開車搭載證人胡○○吳○○ 係要去討債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胡○○吳○○至新北市永和區○○路附近後,又搭載其2人 至新北市中和區○○路。而廖○○於110年10月7日11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之住處樓下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給吳○○。嗣胡○○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2時2分、3 分許,提款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後,將款項及該提款卡 交予吳○○轉交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胡○○於 警詢之供述、偵訊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吳 ○○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彭 ○○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廖○○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110年10月7日被告所駕駛車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提 款卡、交付現金、路口、店家騎樓附近及中和郵局110年10 月7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 訴人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000-0000 號)1份(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偵字卷第63頁正、 反面、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今詐欺犯罪 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 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 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 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 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 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 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搭載 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項,多係藉此 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而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已41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係國中肄業,曾在工 地工作,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胡○○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去向被害人 拿卡片的人是吳○○吳○○拿到卡片後,就在車上把卡片交給 我,之後王國勝再開車載我到中和郵局領錢,領完錢 後, 我再把錢跟卡片交還給吳○○,之後吳○○菲利普說要去找彭 ○○,途中我就先下車了。」、「(問:之前是否有幫彭○○當 過車手?)沒有,這是我第一次跟王國勝吳○○他們去。本 件是王國勝叫我去的。」(見偵緝卷第67頁反面)等語;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伊係先坐上被告的車,再依序去接證人吳○○ 及「飛利浦」,在車上時「飛利浦」跟證人吳○○等一下先 去拿個東西,證人吳○○下車沒多久後,上車時就拿了1張卡 片並將卡片給伊,要伊等一下拿卡片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517頁、第520頁、第521頁),可知證人胡○○就被告開車搭 載伊及證人吳○○、「飛利浦」3人前往告訴人廖○○之住處附 近,讓證人吳○○下車,待證人吳○○上車後,再搭載其等至中 和郵局,並讓證人胡○○下車,等證人胡○○上車後,又搭載其 等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2)證人吳○○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述:其於110年10月7日 搭乘被告王國勝所駕駛之車輛、向告訴人廖○○拿取提款卡及 證人胡○○持該提款卡去領錢等情,與證人胡○○上開於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相同(見偵緝卷第6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天是彭○○通知伊,伊坐上彭○○說的車後,才發現開車 的人是被告,後來又去接了胡○○和「飛利浦」,在車上伊只



有和被告聊天,因伊和胡○○、「飛利浦」不熟。伊上車之後 ,彭○○打電給給伊,要伊去和1位老太太拿提款卡,伊拿到 後上車便交給「飛利浦」等語,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亦與證人胡○○上開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吳○○等人分別向告訴人 廖○○拿取提款卡、持提款卡提款等情,堪認屬實。 (3)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證人吳○○找伊去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7 頁),然依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問:當天你為 何會坐上王國勝的車?)我記得好像是彭○○叫我上車。」、 「(問:彭○○為何要叫你上王國勝的車,是要去做什麼?)他 那時候也是直接跟我說就是要去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 09頁、第511頁),與被告所辯係證人吳○○找伊去討錢等情, 明顯不符。且依證人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上車時 才發現開車之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2頁),可知若係 證人吳○○事前與被告相約去討錢,為何會不知開車來載伊之 人係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會開車載證人吳○○等人, 係因證人吳○○找伊去討錢云云,難認可採。
(4)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擷圖(見偵緝卷第45頁),可知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而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空間有 限,坐在車內之人在車上談話或後、座之人互相拿取物品, 車內之人應能聽見或看見。而依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伊上車係在在副駕駛座,彭○○是在伊上車後才打電話給 伊說要伊向1位老人家拿提款卡,伊拿完提款卡後上車,係 交給「飛利浦」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第512頁),足見證 人吳○○在係坐在被告旁邊時,接到彭○○通知要去向他人拿提 款卡之電話,且其拿到提款卡上車後,係從副駕駛座(即被 告所在之駕駛座旁)將提款卡交給坐在後座之「飛利浦」, 而斯時坐在駕駛座開車之被告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是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況縱認被告所辯係證人吳○○找伊 去討債乙節屬實,惟自彭○○通知證人吳○○去向他人拿取提款 卡之時起,被告應即知悉其等並非要去討債,卻仍繼續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吳○○等人去拿提款卡、持提款卡去領錢, 是其對證人吳○○等人上開所為,極可能係不法行為乙節,應 有所預見。 
(5)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吳○○胡○○及其不 認識之「飛利浦」至告訴人廖○○住處附近,在證人吳○○下車 向告訴人廖○○拿取提款卡及證人胡○○持該提款卡下車提款時 ,仍均駕駛車輛在附近等候,其主觀上對其分擔彭○○等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彭○○、證人吳○○胡○○、「飛利浦」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負責駕 車搭載證人吳○○胡○○、「飛利浦」等人至告訴人廖○○住處 附近,由證人吳○○下車向告訴人廖○○拿取提款卡,及搭載其 等至中和郵局附近,由證人胡○○持該提款卡提款之工作,就 本案所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彭○○、證人吳○○胡○○ 、「飛利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之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告訴人廖○○遭詐騙匯入郵局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 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亦無礙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2.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 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 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 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 前揭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 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嫌,並以告訴人廖○○於警詢之指述為據,然依上開所述,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吳○○等人,並不知被 告吳○○下車與告訴人廖○○接觸之情形(即是否有佯裝公務員 等),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廖○○遭人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



無從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相繩,然此部分 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與彭 ○○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彭○○等 人係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有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彭○○、證人吳○○胡○○、「飛利浦」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彭○○、證人吳○○胡○○、「飛利 浦」分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廖○○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亦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廖○○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供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不法 所得。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不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即駕駛車輛),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 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彭○○於110年10月8日1時40至49分許,駕駛 不知情之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及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土城○○郵局,持告訴人廖○○之提款卡,再自告訴人廖○ ○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6萬、3萬元得手(共計15萬元),共 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係以告 訴人廖○○於警詢之指述、○○郵局、○○郵局110年10月8日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 依證人胡○○吳○○於偵訊時之證述:「(問:(提示111年度 偵字第10737號案卷第83頁、第120頁、第122頁)本件於110 年10月8日1時1時41分許,至土城○○郵局及土城○○郵局領款 之男子為何人?)是彭○○。」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反面、第 68頁),及彭○○於另案警詢時係供稱:伊當時係乘坐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郵局領錢等語(見偵 字卷第28頁、第29頁),足認於110年10月8日開車搭載彭○○ 持告訴人廖○○之提款卡至○○郵局、○○郵局提領之人並非被告 。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彭○○於110年10月8日 至○○郵局、○○郵局提領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實難逕認被告有與彭○○共同為上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 與上開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綽號「阿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與彭○○楊○○、「阿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公具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於110年7月中旬 某日,指示王國勝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鍾○○收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之中信銀行帳戶)及 其胞兄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 員,在臉書之公開網路社群上,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 拍賣廣告訊息,適有王○○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8日7時12分、26分許,接續 匯款23,150元、19,000元(共計42,150元)至鍾○○之中信銀行 帳戶,旋由鍾○○王國勝指示,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 款項全數轉帳至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由王國勝於同 日8時45分許起,以ATM提領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全數提領而 出(共提領5萬元),再將該領得(詐得)之贓款,攜至臺北市 萬華區某處轉交予彭○○,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偵訊時之自白、另案被告鍾○○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鍾○○之中信銀行帳戶、王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係彭○○打電話給 伊稱要還錢,伊才向證人鍾○○借帳戶,後來鍾○○不放心,伊 便請鍾○○將錢轉到伊大哥王○○之帳戶,伊不知彭○○所匯的錢 有問題等語。經查:  
(一)證人鍾○○於偵訊時供述:其只是把帳號供給被告過錢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4個人在車上,被告那時候是 用擴音的……,然後被告說朋友要還他錢,結果車上只有我有 提款卡、有帳戶,我就跟被告說我有,但是錢轉進來之後我 又想想說這錢到底乾不乾淨,後來我載被告回去的時候,被 告好像是拿被告哥哥的帳戶下來,拿存摺下來,然後我轉帳 到被告哥哥的存摺,我想說如果是不乾淨的錢,他應該也不 會拿他哥哥的帳戶下來,因為被告叫王國勝,我記得被告哥 哥的名字叫王○○,然後我把錢轉過去還給被告……。」等語, 核與被告辯稱其提供鍾○○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給彭○○,係因 彭○○稱要還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於警詢時雖係供述:「我是透過王國勝鍾○○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問:為何向其借用帳戶?借用該帳戶用途為何? 為何不用自己金融帳戶?)因為我朋友要還我錢。因為我自 己的金融帳戶被朋友弄到變成警示帳戶了,所以無法使用。 」、「我跟王國勝是朋友關係。鍾○○我不認識。」、「我是 110年7月透過王國勝鍾○○借用帳戶。是使用LINE致電給王 國勝。」、「是朋友楊○○稱要還給我的錢。他 欠我6萬多塊 。」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彭○○要還錢乙節雖未全然相符 ,然彭○○確係以朋友楊○○要還錢為由,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彭○○所匯的錢有問題等語,亦堪採信。(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被 告上開所為僅係因其友人彭○○要還錢,而向其另1位友人鍾○ ○借用銀行帳戶,實難認其等係一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 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王○○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向友 人鍾○○所借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遭轉匯至王○○之華南銀行 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向鍾○○借用銀 行帳號前即知悉彭○○稱要還錢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告訴人王○○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 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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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