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第24103號、第26862號、
第27055號、第30240號、第30947號、第34869號、第35367號、
第39562號、第42727號、第43092號、第46345至4634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4781至47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938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1
號、第177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7號、第830號至第8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昀淨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某房間內,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杰」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
昀淨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與第
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第二
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昀淨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訊
息,與對方約定至溫拿旅館,其於110年12月27日傍晚到旅
館房間後,對方就拿走其存摺和提款卡,並要求其告知密碼
,其因為見對方有3個人,其會害怕就告知對方,對方堵在
門口不讓其離去,直到同年月31日其醒來發現對方人都不在
,其才離開,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有在溫拿旅館房間內,將其
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暱稱「陳杰」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
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證件及印鑑卡影本、約定轉帳帳
戶資料(偵字第22953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27055號卷
第12至19頁,偵字第39562號卷第95至107頁,偵字第4938
5號卷第14至21頁,偵緝字第979號卷第73頁)及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
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
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
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自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原意是要打
工賺錢云云。然查,被告於首次警詢時係供稱:其在臉書
上看到打工訊息,就與對方約定前往溫拿旅館打工,期間
3至5天,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包吃住,對方並要其
攜帶存摺、提款卡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295頁);於第3
次警詢時則稱:其係在做家庭手工、論件計酬云云(偵字
第27055號卷第6頁);第4次警詢時又稱:工作是包吃包
住、底薪3萬元,是行銷的工作云云(偵字第39562號卷第
9頁);於第5次警詢時則稱:係要做網拍工作,採論件計
酬云云(偵字第49385號卷第6頁);第6次警詢時又改稱
:是業務的工作云云(高雄岡山警卷第5頁)。觀諸被告
就其當時所欲應徵打工之工作內容究係為何及薪資如何計
算等重要之事項,於歷次警詢所述均有不同,則其說詞之
憑信性顯屬大有可疑,而難以遽信。
4、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曾從事鐵工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字卷第487頁),顯見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
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
,且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
要性,及一般正當合法工作所得以獲取之報酬行情等情,
亦無從推諉不知。然被告於前往溫拿旅館時,即已備妥存
摺及提款卡,其理應知悉對方有要其交出帳戶資料一事,
且依其前開各次所述,不論係在旅館待3至5天、包吃包住
,還可取得高達1萬元之日薪;抑或係包吃包住、保底薪3
萬元等節,該等報酬均明顯高於一般薪資常情,被告當可
預見此係在從事不法犯行,然其竟仍為取得高額之報酬利
益,完全配合對方之要求,草率將帳戶資料交付完全不認
識之「陳杰」,顯見被告並不在乎「陳杰」將如何使用其
帳戶,其所關切者,僅係其自己能否獲得所約定之報酬。
再觀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03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偵字第24103號卷第41至43頁),則被告顯然知悉不得將
帳戶資料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無訛,是本件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前案紀錄,應有能力預見「陳杰」向其取
得帳戶極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堪認被告對於
其交付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然其為取
得高額利益,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並容任陌生人逕自使用
。
5、況且,依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偵字第22
953號卷第17頁背面),自110年12月21日被告與「陳杰」
聯繫以來(偵字第27055號卷第22頁對話紀錄參照),被
告即陸續自其帳戶提款及小額轉帳,於110年12月28日(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日期)前,被告之帳戶內款項僅餘37
元,堪認被告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予「陳杰」之前,已將其
帳戶內款項使用或轉出,致該帳戶內款項餘額甚少,顯見
被告屆時已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
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
,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6、至被告雖有主張:其於對方離開溫拿旅館後,即有前往報
警、員警亦有展開調查云云。經查,被告於報案偵訊時所
指認之嫌疑人為羅景澤,然經證人羅景澤於偵訊時證稱:
其並沒有強制不讓被告離開,在場也沒有遇到其他人,其
自己也有帶存摺及提款卡去等語(偵字第8082號卷第147
頁),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為羅景澤未涉嫌對被告妨
害自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8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29
53號卷第164至16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妨害自由始行
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即難採信;況且,相較於被告在交付
帳戶前,對於「陳杰」之種種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
外宿旅館數日等節)均未為質疑,反因貪圖短期快速獲利
即應允前往旅館交付帳戶資料,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
之舉,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依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及可預期獲得高
額報酬利益觀之,顯見被告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違法行為,並能預見對方
蒐集其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
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
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對方指示,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
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17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且本院審酌上開幫助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
案件,為完全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
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 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 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該等款項宣 告沒收。
2、此外,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實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張志杰、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李雅琪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李雅琪提供之轉帳一覽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44至53頁) 2 郭建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郭建德謊稱代為操作投資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建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30日15時4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12月30日2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郭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055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郭建德造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7055號卷第47至53頁) 3 呂懿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8時許,向告訴人呂懿娟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呂懿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4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 ①告訴人呂懿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562號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呂懿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臉書貼文、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562號卷第17至33頁) 4 謝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向告訴人謝佩芸謊稱操作期貨匯率投資網站進行跟單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謝佩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謝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562號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謝佩芸遭詐騙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廣告擷圖(偵字第39562號卷第40至41頁) 5 鐘奕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鐘奕佶謊稱操作網路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鐘奕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28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5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29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鐘奕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562號卷第46頁) ②告訴人鐘奕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9562號卷第47頁) 6 張亞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向告訴人張亞筑謊稱操作匯率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亞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28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29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張亞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562號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張亞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562號卷第54、58至80頁) 7 邱錦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邱錦華謊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28日19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28日1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29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29日19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 ①告訴人邱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562號卷第84至88頁) ②告訴人邱錦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9562號卷第91至94頁) 8 陳冠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向告訴人陳冠如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11時57分許,匯款25萬元 ①告訴人陳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9385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陳冠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9385號卷第22至26頁) 9 洪凰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洪凰玲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凰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洪凰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9385號卷第10頁) ②告訴人洪凰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9385號卷第38頁) 10 張莫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向告訴人張莫堯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莫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張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9385號卷第12頁) ②告訴人張莫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9385號卷第52至64頁) 11 林春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2時許,向告訴人林春樺佯稱:只要操作博奕網站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春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38分許,匯款1,000元 ①告訴人林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和美警卷第14至25頁) ②告訴人林春樺提供之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和美警卷第50至53、58至64頁) 12 蔡孟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向告訴人蔡孟純佯稱:操作2okextw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孟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28日13時46分,匯款14萬元 ②110年12月28日13時47分,匯款1萬元 ①告訴人蔡孟純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岡山警卷第23至27頁) ②告訴人蔡孟純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岡山警卷第55至75頁) 13 蔡柔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向告訴人蔡柔妮佯稱:操作2okextw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柔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10時45分,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蔡柔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第三警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蔡柔妮遭詐騙之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第三警卷第3至10頁) 14 陳俐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陳俐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俐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20時3分,匯款86,000元 ①告訴人陳俐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第二警卷第14至15頁) ②告訴人陳俐妤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第二警卷第19至33頁) 15 葉峰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葉峰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峰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45分,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葉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第一警卷第2至4頁) ②告訴人葉峰林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第一警卷第20至41頁) 16 傅怡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向告訴人傅怡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傅怡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29日17時4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7時51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30日14時9分,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傅怡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海山警卷第1頁) ②告訴人傅怡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新北海山警卷第30至46頁) 17 蔡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蔡孟娟佯稱:操作VOLTRNOW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孟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28日10時49分,匯款3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蔡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第五警卷第3至24頁) ②告訴人蔡孟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遭詐騙貸款及抵押相關文件(臺南第五警卷第47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