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35、36776、45282、48436號),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
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張哲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哲誠、江泓儒(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哲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江泓儒,由江泓儒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由張哲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在不詳地點轉交與江泓儒,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哲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 ,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 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分 別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同案 被告江泓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江泓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別分期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60萬元、21萬6, 000元、12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 ,並已分別給付2萬元、1萬2,000元、8,000元(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金訴字卷第113至114、 117至120、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中信A帳戶或中信B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告江泓儒,或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8,000元(詳後述),嗣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 給付2萬元、1萬2,000元、8,000元,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1次錢同案被告江泓儒會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8436號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次【111年9月23日、26日、同年11月21日、22日】=8,000元),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其等前述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泓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 中信A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包含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並依指示轉交與同案 被告江泓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泓儒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 ,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中信A帳戶後,由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 項後上繳另案被告邱仕華,再由另案被告邱仕華與詐欺集團 上游回帳(即如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 110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13715、13716、13717、280 23、28024 、28025、28040、32988、32989、32990、32991 、32992、32993號),於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 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罪刑,目 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與其前案被訴 如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 訴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中信A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事實,此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於前案及後案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040號卷第95至99頁【金
訴字卷第95至99頁】、偵字第40411號卷第103至105頁【金 訴字卷第103至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7504 號卷第19至21頁),顯見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所示部分與其前案被訴如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被告同一犯行復向 本院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楊衍城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衍城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於111年9月26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中信A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10時11分至13分許,自中信A帳戶提領新臺幣12萬元、12萬元、6萬元。 於111年10月24日18時18分許,匯款美金49987.57元至中信B帳戶。 於111年10月31日11時50分許,匯款美金49987.56元至中信B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3時26分許,匯款美金49987.58元至中信B帳戶。 於111年11月10日11時52分許,匯款美金49987.41元至中信B帳戶。 2 黃文澔 於111年8月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黃文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於111年9月23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中信A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15時42分至47分許,自中信A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12萬元。 3 黃洧明 於111年8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洧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於111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A帳戶。 於111年11月21日13時58分至14時12分許,自中信A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6萬元、7萬7,000元。 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A帳戶。 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A帳戶。 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A帳戶。 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A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A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15時45分至46分許,自中信A帳戶提領7萬元、5萬元。 4 馬培選 於111年4月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馬培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A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1分至12時11分許,自中信A帳戶提領10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