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涵如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涵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涵如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在網路上以交友方式詐騙呂佩如(起訴書誤載 為呂「珮」如),致呂佩如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0時 15分許,將其中一筆遭詐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4,420元,匯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呂佩如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即告訴人呂佩如之指訴、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相關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涉案警示帳戶一覽表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Andy之 男性黑人外籍勞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使用,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認 識Andy半年,Andy說要跟老闆及朋友借錢,因為沒有本地帳 戶,要借我的帳戶,當時工地友人陳怡如有聽到,ANDY一開 始跟我借錢,當時我要去大陸辦理結婚,沒錢借他,ANDY後 來說跟老闆借錢,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才借他帳戶,沒想 到ANDY把我的帳戶拿去騙人,ANDY隔天就將郵局帳戶還我, 我不知道ANDY會騙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132 頁);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的外籍朋友Andy說有借錢需
求,暫時向被告借用帳戶匯款,被告基於朋友的信賴關係, 而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借給Andy使用,依被告友人陳怡如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Andy於隔日即將金融卡返還被告,可知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 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6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Andy使用,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先向告訴人以事實欄所 載之訊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而於111年3月23日10時15分許,將其中一筆遭詐款項 新臺幣(下同)8萬4,420元,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涉案警示帳戶一覽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本案被告所述,伊認識Andy半年,Andy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才借Andy本案帳戶使用,當時陳怡如有聽到,且ANDY隔天就將本案帳戶還伊等情;核與證人陳怡如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11年間與被告共同在工地工作,當時工地的外籍人士、膚色都是黑色的,我只知道有一位叫ANDY,我知道Andy跟被告借錢或借帳戶的事,因為我在場,ANDY有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她沒有錢,ANDY說要借卡片(指金融卡),因為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沒有臺灣帳戶可以用,所以跟被告借卡片,ANDY借完卡片之後,隔天就還卡片,因為我在場親眼看到,記得ANDY的國家比較貧窮,靠近孟加拉那邊,ANDY不是每天都會去工作,是我們工作拆模ANDY才會出現,每週大概出現2、3天,ANDY出現時,我和被告也在場,我們3人都在一起,ANDY要把模拆下來,女生要在下面整理材料,我們跟ANDY發薪水的情形不一樣,我們7天領一次,Andy是每天領,老闆是發現金給我們,ANDY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跟被告借卡片,我講的卡片就是金融卡,我有看到ANDY還卡給被告是1張綠色金融卡(似指郵局金融卡),Andy隔天就將卡片還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足證被告供稱伊與Andy、陳怡如皆係工地同事,且Andy說朋友要匯錢給他,伊才借本案郵局帳戶給Andy使用一節,應可採信。 ㈣另查,本案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將其中一筆遭騙款項8萬4, 420元匯至本案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新北市社會局仍於同年3 月25日(即案發後二日)、同年4月12日核發四筆補助款至 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按3月25日核發500元二筆、4月12日核 發2,047元二筆),並由被告以郵局帳戶金融卡領取完畢,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並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含上揭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四筆)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詐 欺、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 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 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被告倘能 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 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 無存款或餘額有限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免蒙受銀 行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於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一節,於事前毫無防備,益證被告 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之情,應無預見。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實有可能亦係遭 Andy騙取金融帳戶的被害人,已有上開相當事證為憑,且An dy外籍人士並非陌生人,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
帳戶給親近的同事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 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簡言 之,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予Andy使用,亦非毫不在 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 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以上揭被 告供述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被告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的故意。
六、綜上,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行為之有罪確信。此外,依卷內現 存之證據亦查無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指稱之上開犯行,是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