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鎰隆(暱稱「隆隆TM」)、同案
被告宋俊杉(暱稱「宋凱」)、被告張家豪共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草紙」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蔡鎰隆擔任車手頭兼收(交)水
、宋俊杉擔任取簿手兼收水、張家豪擔任取簿手兼洗(試)
車之工作,而與同案被告陳冠丞(暱稱「無氏」,擔任取簿
手兼提款車手)、「草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草紙」指示陳冠丞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提領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蔡鎰
隆轉交宋俊杉、張家豪測試使用及更改密碼,測試後再交由
陳冠丞。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由陳冠丞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自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
,交付與蔡鎰隆,由蔡鎰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金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鎰隆、陳冠丞
於109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張家豪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之
供述、告訴人吳曼甄、呂冠暲、李汪哲、李清根、林東澂、
洪玉婷、陳奕廷、黃佳萱、蔡宜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吳曼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登摺明細、交易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呂冠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局存摺內頁明細暨金融卡、通聯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告
訴人李汪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存摺
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清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人林東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
人洪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奕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郵局、國泰世華之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聯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佳萱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各1份、告訴人蔡宜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訂單
明細、通聯紀錄各1份、楊凱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施博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黃渭珈名下之遠東國際商銀(805)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幣/外幣/
信託開戶總約定書、楊凱婷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黃渭
珈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施博鈞名下臺灣企銀(050)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台中商銀(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
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各1份、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贓款一覽表、刑案現場
照片3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83號不起
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3786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09號起訴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辯稱:我認識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他們有時候
會過來我的住處聊天或吸毒,我有聽過他們要去領包裹,也
有把包裹帶到我家過,但他們沒有把包裹打開,當時我在餐
廳工作,我沒有參加他們的詐欺集團,我有跟他們參加過同
一個群組,是他們把我加入群組的,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樣的
群組,因為我沒有看也沒有回應群組內的訊息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鎰隆於警詢時證稱:「草紙」指示陳冠
丞去拿提款卡後,陳冠丞會把提款卡拿給我,我會拍照傳
在群組裡給上游核對,之後拿給宋俊杉、張家豪去網咖用
電腦洗車並更改金融卡密碼,確認沒問題後就等接單,交
給陳冠丞去領錢,我們的群組叫「新兵~晚」,群組內原
本有7至8個人,張家豪有在我們的群組裡面,他負責洗車
的工作(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6號偵
查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宋俊杉、陳
冠丞、張家豪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陳冠丞會去領錢,宋
俊杉、張家豪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5
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張家豪住在一起過
,當時我有找張家豪一起做詐欺,他沒有回應也沒有同意
,張家豪有在我們群組裡面,不知道是我還是陳冠丞把他
加進來的,之後會由上面的人就是「草紙」私訊分配工作
,張家豪負責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以為張家豪在群組裡
面是負責洗車,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拿到提款卡都是交
給宋俊杉試卡,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張家豪試卡,試卡過
後確定可以使用的截圖畫面會傳回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
324至33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俊杉於警詢時證稱:是蔡鎰隆介紹我加
入詐欺集團的,蔡鎰隆負責指揮及收水,我依照蔡鎰隆指
示去把包裹領回來之後,由張家豪試卡,再交由陳冠丞提
款,最後統一上交給蔡鎰隆,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上游
會在群組內指揮蔡鎰隆,再由蔡鎰隆指揮我們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一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蔡鎰
隆、宋俊杉從事詐欺工作期間,曾經與張家豪同住,當時
張家豪是做正常工作,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有領包裹及顧水
,但張家豪當時好像不是負責洗車,我沒有印象「草紙」
分配什麼工作給張家豪,我自己領到提款卡後,不會把提
款卡交給張家豪去試卡,我是拿給陳冠丞去網咖試卡,我
只有聽陳冠丞說張家豪有試卡,但實際上到底張家豪有沒
有試卡我也不知道,陳冠丞會把試卡確認可以使用的截圖
照片傳到群組,我沒有印象張家豪有傳試卡成功的截圖照
片到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0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丞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領取存摺及
提款卡得手後,我會當面交給蔡鎰隆,蔡鎰隆再交給宋俊
杉、張家豪去負責洗車,確認帳號有無警示,之後會拿回
來還給蔡鎰隆,就等上游指示接單,蔡鎰隆會把沒有警示
的提款卡拿給我去提領,我們有一個群組叫「新兵~晚」
,群組內原本有7個人,張家豪負責洗車跟取簿,我是在1
09年6月21日透過張家豪及蔡鎰隆拉進這個集團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一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蔡鎰
隆、宋俊杉、張家豪,我們4人原本一起住在張家豪家,
詐欺集團的工作是蔡鎰隆找來的,張家豪應該也知情,因
為當時蔡鎰隆跟宋俊杉說要做領包裹的事情時,張家豪有
說因為我們住他家所以他也要分錢,但我不知道張家豪最
後有沒有分到錢,我不確定張家豪是做什麼的,我原本以
為他也是一起做詐欺的,我聽蔡鎰隆、宋俊杉說張家豪是
負責洗車,確認帳號有無警示,但我沒有真的看到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8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透過蔡鎰隆、宋俊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家豪當時是跟
我們住在一起,聊天的時候蔡鎰隆、宋俊杉有講道他們領
包裹有賺到錢,張家豪說那錢也要分我,張家豪好像只知
道我們在幹嘛,但他沒有要參加的意思,是蔡鎰隆、宋俊
杉跟我講張家豪是做詐欺試車,他們這樣講的時候張家豪
不在,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張家豪試車,「新兵~晚」群組
裡面的成員有我、蔡鎰隆、宋俊杉、張家豪,我們都是被
蔡鎰隆加進這個群組的,但是張家豪在群組裡面都沒有發
言,警察查扣我的手機裡面有些畫面是我跟蔡鎰隆、宋俊
杉私下傳的,不一定是群組裡的,測試卡片的畫面是宋俊
杉在網咖試卡後傳在群組給上面的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87頁)。
(四)綜觀證人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歷次證述內容,渠等於
警詢時雖均有提及被告在詐欺集團負責洗車(試卡)工作
,然並無其他關於被告試卡之細節或具體行為描述,又上
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確定被告負責什
麼工作、不確定被告是否負責試卡、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試
卡,只是聽說被告負責試卡等語,堪認證人蔡鎰隆、宋俊
杉、陳冠丞係以被告曾經說要分紅拿包裹的錢、被告也在
「新兵~晚」群組內、聽說被告負責試卡等情節,推測被
告在詐欺集團負責試卡工作,則渠等證述被告負責試卡之
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被告辯稱其雖有加入「
新兵~晚」群組,但並未回應群組訊息等語,核與證人陳
冠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冠丞為警查
扣之手機內「新兵~晚」群組之對話紀錄,並未看出被告
有參與討論或發言之情(見同上偵查卷一第89至93頁),
而該扣案手機內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未遭警示可正常使用
之截圖畫面,均無法看出與附表一「匯入帳戶/提款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傳送至「
新兵~晚」群組內之畫面(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03至108頁
),實難執此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或測試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截圖畫面,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提
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試卡行為。至證人陳冠
丞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及1張提款卡之照片
及卡號(見同上偵查卷一第94至95頁),惟此係證人蔡鎰
隆名下之金融帳戶並出借給證人陳冠丞、宋俊杉使用,經
各該證人證述明確,此金融帳戶復查無與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相關之證據,自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現今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已趨於制式化,旗下人員為數眾多
、各司其職,組織間亦有嚴密之分工、管理,縱係屬於同
一詐欺集團,然集團發號施令之機房與車手小組間、各車
手小組間之成員,未必互相熟識,彼此亦均聽從上級指示
行事,無須就他人之任務相互討論謀議犯罪計畫,此為本
院審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不待深論。查同案
被告陳冠丞負責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提款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宋俊杉負責測試各
該帳戶是否遭警示並修改提款卡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提款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冠丞持各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鎰隆轉交上
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坦承不諱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判決在案,則同
案被告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均未供稱被告有持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提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進行
測試是否警示及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或就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任何階段,與同案被告蔡鎰隆、
宋俊杉、陳冠丞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可就其未參與之詐欺犯行獲取報酬,自難僅憑被告在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新兵~晚」群組內,或被告可能知
悉同案被告蔡鎰隆、宋俊杉、陳冠丞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即遽認被告亦應就其未實際參與之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吳曼甄 於109年6月24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係my BRA拍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失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曼甄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施博鈞名下之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4日23時19分許 ⑵109年6月24日23時19分許 ⑶109年6月24日23時20分許 ⑷109年6月24日23時21分許 ⑸109年6月24日23時2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 109年6月24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4日22時43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4日22時24分許 10萬元 黃渭珈名下之遠東國際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 ⑵109年6月24日23時49分許 ⑶109年6月24日23時50分許 ⑷109年6月24日23時50分許 ⑸109年6月24日23時5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109年6月25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24日21時41分許許 7萬234元 施博鈞名下之臺中商銀(05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5日0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0時24分許 1萬4,234元 2 呂冠暲 於109年6月24日21時許,以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作業疏失,將刷退款項,需以帳戶提款卡辦理認證云云,致呂冠暲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施博鈞名下之臺中商銀(05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汪哲 於109年6月24日17時許,以電話佯稱銀行人員,為辦理取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李汪哲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5日0時21分許 3萬元 黃渭珈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清根 於109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為讀冊生活-新書與二手書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欲取消會員升級扣款,需操作ATM辦理云云,致李清根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5日0時22分許 3萬元 黃渭珈名下之遠東銀行(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4日21時48分許 3萬元 楊凱婷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4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5 林東澂 於109年6月24日9時許,以電話佯稱衣服廠商及安泰銀行人員,因誤訂訂單,需辦理取消云云,致林東澂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楊凱婷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洪玉婷 於109年6月24日19時23分許,以電話佯稱網拍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會員升級產生會員費,需依指示辦理取清云云,致洪玉婷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20時8分許 2萬1,123元 楊凱婷名下中信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⑵109年6月24日20時29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其中1,123元部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 109年6月24日21時13分許 1萬111元 黃渭珈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奕廷 於109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因系統誤加會員而收取會費,需依指示辦理退款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黃渭珈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4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4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0時13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0時23分許 3萬元 8 黃佳萱 於109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網購業者及台新銀行行員,因將逾扣款項,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黃佳萱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22時28分許 5萬元 施博鈞名下之中信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4日22時29分許 1萬2,123元 9 蔡宜儒 於110年6月24日21時48分許,以電話佯稱TKLAB台灣保養品網路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常用客戶,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蔡宜儒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21時48分許 2萬6,234元 楊凱婷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6月24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KFC肯德基廁所 9萬元 2 109年6月2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KFC肯德基廁所 各10萬元 共2次 3 109年6月25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重陽加油站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