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朱昱銓
蔡宜成
吳家文
李俊毅
朱家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815、14207、35000、56779、61894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7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1至6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A○○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6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丙○○犯如附表四編號61至6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61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子○○、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A○○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5至59、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10至4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癸○○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 59、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 無罪。
八、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子○○與亥○○(所涉部分另行審結)、乙○○、A○○、辛○○、丙○ ○(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詳如下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表哥」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為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子○○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負責出資並指揮亥○○、乙○○向外 收購人頭帳戶,乙○○、A○○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 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亥○○負責尋找 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向子○○報價,經子○○與俗稱「水 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詐欺集團分工部門之出價比
較後,倘認有利可圖,即予以出資購買,並由亥○○將帳戶資 料交給乙○○,由乙○○負責與「水房」即「大表哥」聯繫接洽 ,俾辦理人頭帳戶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A○○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則負責在旅館內看管人頭帳戶 所有人之行動,辛○○受亥○○之指示,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行動,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 、辛○○均限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所涉之被害人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癸○○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子○○出資,經亥○○以利誘 之方式,向宙○○、辛○○(其交付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判決處刑確定,本案被 訴其帳戶所涉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9、45至59所示部 分另為免訴,詳如下述)、天○○、黃○○、蕭允軒、C○○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料,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為「水電賢」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之帳戶資料,另由子○○自行向癸○○、童紹豪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8、9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均交由乙○○與「大表哥」聯 繫接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 之帳戶,並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宙○○、黃○○、C○○ 、甲○遭同集團不詳成員留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臺 北市西門町某旅店、臺南市龍昇旅店數日,天○○則遭子○○、 亥○○、乙○○、A○○、辛○○以下述方式私行拘禁,以確保其等 之帳戶供「水房」使用無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或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緣天○○前曾於110年9月14日,出售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 戶資料給亥○○使用,惟其取得出售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5 ,000元後,旋將該帳戶資料掛失。嗣天○○於110年10月1日, 又欲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出 售給亥○○以牟利,經亥○○徵詢子○○同意以5萬元購買,並與 天○○相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面交帳戶資料,惟因天○○前次形 同黑吃黑之行為,子○○、乙○○、亥○○、A○○、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順」之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子○○以TELEGRAM在「理財對話」群組中指示亥○○將天○○載 至渠等留置人頭帳戶所有人之據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板橋王旅館控管其人身自由,A○○亦在同群組中指示亥○
○應關閉天○○手機之定位功能,並取走其手機,天○○於同日2 2時30分許,上亥○○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自行提供其中信帳戶之資料(含其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 日、生日、提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給 亥○○,經亥○○傳送至該群組中,乙○○又於同群組內指示亥○○ 應另行將天○○帶往他處獨立控管其人身自由,亥○○遂於翌日 (2日)0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先將天○○載往板橋王旅館 之13樓房間內,待確定轉移天○○之地點後,復於同日2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並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辛○○,指示其在 車輛後座看管天○○,渠等命天○○以布矇住雙眼,一同將天○○ 載往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民宅(下稱永和民宅 ),抵達該處後,亥○○以手銬、腳銬將天○○銬在辦公椅上, 並取走天○○之手機,避免其對外聯繫或報警,再指示辛○○及 「小順」留在現場輪流看管天○○後即行離去,辛○○嗣於同年 月3日20時許,與亥○○以電話聯繫後發生爭執,遂由「小順 」留下看管天○○後,辛○○自行離開永和民宅,天○○遂於同日 20時40分許,與「小順」協商是否一起離開後,趁隙逃離該 民宅,經民眾發現其遭銬在辦公椅上,顯然有異,遂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乙○○所涉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 未經起訴)。
三、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111年1月26日15時許,以其祖母要匯款以繳納房租為由 ,向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婷【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35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帳戶,盧○婷遂提供其未成年之子書○○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帳號給丙○○,由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書○○郵局帳戶, 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盧○婷之住處 載送盧○婷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由盧○婷下車,於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 旋上車將之交給丙○○,丙○○再轉交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丙○○與其前配偶己○○(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前以同案及112年 度金訴字第1672號判決處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111年3月22日,依丙○
○指示,向不知情之友人玄○○(所涉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33、5524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 :因工作從事八大行業,需要借帳戶作薪資匯入使用云云, 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前某日,將其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給己○○,己○○轉知丙○○,由丙○○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同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巳○○ (原名徐珮茹)、陳惠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 玄○○中信帳戶。丙○○獲悉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己○○請託 玄○○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由丙○○駕車搭載己○○向玄○○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後,旋將之交由丙○○ 轉交同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 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 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 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 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 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 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 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查 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載明「子○○ 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出資收購人頭帳戶;乙○○、 亥○○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將 人頭帳戶所有人載往本案詐欺集團所管控之旅館或民宅,以 便實際操控各該人頭帳戶,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癸○○、 A○○、丙○○、辛○○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在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旅館、民宅等據點,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人身自 由,……,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以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所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二(含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下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除附 表二編號46(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下同)所示之款項係 轉交給丙○○外(附表二編號46非本件起訴範圍,另行偵辦) ,其餘款項均層層轉交給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子○○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除編號46所示被害人外,均應均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子○○就附表二除編號46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60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60 罪。……。被告乙○○、亥○○、癸○○、A○○、丙○○、辛○○就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46所示被害人外,應均論以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亥○○、癸○○、A○○、丙○○ 、辛○○就附表二除編號46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60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60罪。」,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子○○、乙○○、癸○○、A○○、丙○○、辛○○對 如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 部分均已起訴,而檢察官雖以112年度蒞字第37492號補充理 由書就被告子○○、亥○○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被告乙 ○○對如附表一編號1、4、6、7、10所示帳戶、被告丙○○對如 附表一編號2、3、5、6、8、9所示帳戶、被告辛○○對如附表 一編號1、4至10所示帳戶、被告A○○對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0所示帳戶、被告癸○○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 帳戶各自所涉部分予以減縮(見I卷一第375至384頁),然 依前述說明,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判 ,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對被 告本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乙○ ○、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 具結作成者,就被告子○○、乙○○、A○○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子○○、乙○○、A○○本身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則不在排除之列,先予敘明。㈡、被告子○○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略)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I卷一第441頁)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 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 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 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亥○○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1月26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49363號函在卷可參(見I卷一第293頁、卷二第 73頁),且其於111年6月17日即已出境,又因另案而經法院 及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I卷一第151、369頁 ),足認其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 人亥○○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警方係因檢視其手機內TELEGRAM
「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等內容,方循線查獲本案,其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縱 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且其所為之證述內 容(詳下述),兼具有自白其個人犯罪性質,屬違反己身利 益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受到員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 ,具絕對之特別可信性,依前開規定說明,證人亥○○於警詢 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見A卷第212頁),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開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3.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亥 ○○既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於111年6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 於審判期日已就該證據,提示予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並告以 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見I卷三第3 32頁),且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他補強證據 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子○○本件犯 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被告子○○固未對證人亥○○行使
對質詰問權,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
㈢、被告子○○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略)癸○○於警詢之 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I卷一第441頁)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於警詢中明確證 稱係將其中信帳戶交給被告子○○使用等情(見D卷二第5頁正 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將其帳戶交給「大表哥」云 云(見I卷二第122至141頁),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癸○○所經之警詢程序,係以一 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之記載條理分明,其並於受詢問後 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其上簽名,又證人癸○○本案係經警方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3日拘提到案後,在新北市 政府局永和分局證稱如前(見D卷二第2頁正反面),衡情應 無暇與他人串證,亦較無心考慮自己所為之陳述與他人間之 利害關係,復未見證人癸○○當下有承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 綜上外部情狀,堪認證人癸○○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復經審酌其上開陳述內容,為認定被告子○○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之證 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被告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 定合法調查,其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㈣、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亦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 見I卷一第441頁),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本 判決並未採為對被告子○○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認「理財對話」群組中使用暱稱「東方特 快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因 乙○○向我借款後,乙○○將我加入「理財對話」群組,證明他 確實有在工作,以清償借款,我不知道該群組是在從事詐騙 行為,我也沒有指示亥○○、辛○○私行拘禁天○○云云;被告乙 ○○固坦認「理財對話」群組中使用暱稱「飛利浦」之人為其 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大表哥」找我說是做 博弈,叫我去收帳戶,我直接把癸○○及童紹豪對接給「大表 哥」,我也沒有真的收到任何帳戶云云;被告A○○固坦認「 理財對話」群組中使用暱稱「黑人牙膏」之人為其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找我去三重沃克 旅館顧人頭,他說是帳戶是做博弈使用,我沒有顧過天○○, 沒有妨害他自由云云;被告辛○○則對共同私行拘禁天○○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內的人,我和天○○之前有金錢糾 紛,我只是要他還我錢,我不知道天○○的帳戶被拿去用云云 ;被告癸○○固坦認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大表哥」,他 是說在做博弈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經同 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據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提出之書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 (詳如附件附表二之證據資料所示),堪信屬實。 2.證人即被害人(下略)天○○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大致證稱 :我於110年9月14日,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亥○○,並收取35,000元作為賣帳戶的 費用,因我知道可能會涉及詐欺,所以我一拿到錢就掛失。 後來亥○○跟我聯繫,要我將我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他,說可以 抵償之前拿的35,000元,如有更多錢也會分我,我和他約在 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見面,他開車到約定地點叫我上車 ,副駕駛座為袁綺,後座有辛○○及另1名男子,我坐在後座 中間,之後亥○○說要先找地方休息,該另名男子在去板橋的 路途中先下車離開,亥○○把車開到板橋王旅館休息大約2小 時,期間他一直在聯絡。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及袁綺、辛○○, 一共4人前往永和民宅,一上車我就無法開車門,又被要求 要拿毛巾矇眼,進入客廳後亥○○叫我把我中信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手機交付給他,說要使用網路轉帳也不讓我對外 聯絡,亥○○拿出手銬把我手腳都銬在辦公椅上,要我等到帳 戶使用完畢才可以離開,就留下辛○○看管我,跟袁綺一同離 開,袁綺沒對我怎樣,她只是跟著亥○○。後來是辛○○及另1 名男子輪流在看管我。110年10月3日20時許,辛○○在電話中
跟亥○○起爭執,辛○○就叫該另名男子好好看著後就走了。我 遊說最後留下來該名男子說反正你跟他們不熟,不如你放我 走,我事後拿錢給你,他承諾我要一起走的當下,我就衝到 大門開啟後逃跑,路人看到我被銬在辦公椅上,就幫我報警 等語(見C卷一第125至130、135至137、144至145頁反面、A 卷第100至102、197至198頁);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後大致證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有和天○○收取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我有給他35,000元作為賣帳戶的 費用,天○○拿到錢後馬上就掛失。天○○於110年10月l日前又 聯繫我說要販賣其他帳戶換現金,我才會跟他約碰面,我女 友袁綺、朋友辛○○及綽號「李炳輝」之男子都在車上,「李 炳輝」到板橋王旅館的路上先下車,因還在聯繫收簿子的上 游,我就先開車到板橋王旅館休息,原本天○○是要帶去給丙 ○○控管,但因天○○之前有騙我們,所以這次天○○要交帳戶給 我們時,乙○○表示要另外控管天○○,後來乙○○就給我永和民 宅地址,叫我帶過去。我開車,辛○○協助我載天○○到該處, 在車上有叫天○○矇眼睛,我有給辛○○2,000元,到該處後, 天○○自己說會會乖乖配合提供帳戶,要我拿現金給他,才會 自己將手腳銬起來,證明他不會再像之前那樣搞怪,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他自己提供給我的,帳戶資 料我交給乙○○處理。後來辛○○與我因金錢方面的事情爭吵就 說他要走了,現場留下看管的年輕人綽號叫「小順」等語( 見C卷一第23至29頁、A卷第208至210頁反面),與下列「理 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形:
互核(遮隱部分詳卷,見C卷一第452至473頁反面),依亥○ ○於對話紀錄中所稱:「他拼過我錢 也拼過很多人錢」、「 他突然說可控」、「要交」、「他說他不會再出招等等的但 他真的要錢」、「就是那個姓溫的」,可見天○○於前次販賣 帳戶給亥○○後,應係其又自行找上亥○○表示欲販賣帳戶牟利 ,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亥○○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另觀被 告子○○於對話紀錄中以暱稱「東方特快車」指示亥○○稱:「 載去控管啊」,經亥○○表示:「我先載她到車庫」,被告A○ ○以暱稱「黑人牙膏」稱:「麻煩一下先把他定位關掉」、 「手機拿起來」,經亥○○表示:「哥 他說他晚點在過去車 庫」、「他願意給控」,被告子○○即稱:「現在在講什麼 先到庫就對了」、「要控為什麼不來車庫?」、「晚點是多 晚 為什麼要晚點?不是在你車上?」、「那你現在跟他」 、「直接到車庫到12點」、「12點前你跟他都不要離開,等 12點生效」,亥○○於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傳送天○○之身
分證字號及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表示:「載 到了」、「好險他這次他還有出來」、「要帶他回板橋王還 是我們另外控」,復傳送天○○完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 料至群組內,被告乙○○即以暱稱「飛利浦」稱:「要強空不 能旅館」、「就真的要靠著了」,可見被告子○○、乙○○、A○ ○均有具體指示亥○○如何剝奪天○○行動自由,亥○○亦確係依 渠等上開指示,夥同被告辛○○先將天○○載往板橋王旅館後, 再行轉移控制天○○人身自由之據點至永和民宅,並取走其手 機,此節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C卷一第38至40頁、G卷第 555至559頁)、天○○遭妨害自由控制行動照片(見C卷一第1 41至143頁)在卷可證,復參以亥○○與被告辛○○間之TELEGRA M對話訊息截圖(見C卷一第452至473頁反面)所示情形:
亥○○對被告辛○○具體指示:「記得」、「快到前」、「把他 頭套起來」、「不要給他看到」、「進去直接進車庫」、「 然後手銬腳鐐」、「會把他銬住」、「我們要有兩個人」、 「顧他」,嗣被告辛○○亦傳送天○○腳遭銬住之照片給亥○○確 認,可見天○○轉移至永和民宅後,應係遭亥○○以手銬、腳銬 銬在辦公椅上,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天○○所為之證述較為 可信。至證人天○○雖證稱其中信帳戶資料係在永和民宅始被 迫交出云云,然依上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內容,已足認定天○○本係基於要出售其帳戶資料以牟利之意 主動與亥○○聯繫,並早於尚未抵達板橋王旅館前,即已自行 將其完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均提供給亥○○,亥○○方 能將該等資料均傳送至群組對話中,可見證人天○○應係為掩 飾其自身販賣帳戶之行為,刻意諉稱其係被迫交出帳戶資料 云云,其此部分證詞並非事實,自難採信。基上,被告子○○ 、乙○○、A○○既均有上述具體指示亥○○如何妨害天○○自由之 行為,與亥○○在上揭「理財對話」群組中共同謀議後,推由 亥○○以上述方式執行,亥○○並另行找被告辛○○及「小順」一 同分擔拘禁天○○之客觀行為,足見渠等間存有私行拘禁天○○ 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順利使用天○○中 信帳戶之目的,自均應同負私行拘禁之罪責。
3.警方於查緝前揭對天○○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中,因檢視亥○○ 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即前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亥○○ 亦自承該群組即為其收購販賣人頭帳戶之內容(見C卷一第2 7頁),嗣再經證人亥○○於警詢證稱:「東方特快車」是這 個群組的最上層,就是出資者,一般都是向「東方特快車」 報價,由他決定以何價格購買人頭帳戶,我跟「東方特快車 」在土城區金城路的麥當勞聊過多次,都是在談人頭帳戶的
價錢及需求及拿購買人頭帳戶的錢,「大表哥」也曾經拿購 買帳戶的錢給我,位階應該跟「東方特快車」差不多,「飛 利浦」是我收買人頭帳戶的窗口,都是由「飛利浦」提供需 要綁定的帳戶資訊給我,也是由他跟我報需求告知期間內需 要幾本人頭帳戶,「大表哥」跟「飛利浦」會在群組內提供 人頭帳戶需要綁定的約定帳號,我的工作就是把需要綁定的 帳號提供給人頭,由人頭去銀行辦理綁定,人頭申請帳戶的 當下就一定會開通網路銀行,只要交付帳號密碼給我們就好 ,最後我把辦理設定完成的帳戶所有人及存摺、提款卡,載 往他們指定的地點交付給「李揚」之後,就由他們負責控制 人頭行動並且使用帳戶,他們會把人帶到旅館內控制行動1 至2週,「黑人牙膏」、「龍蝦」也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行 動的人。宙○○、辛○○、溫志傑、黃○○、蕭允軒等人及群組內 我上傳的人頭帳戶照片有部分都是我提供的等語(見C卷一 第42至45頁),並佐以下開「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資料:
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宙○○臺企帳戶 「龍蝦」、「童紹豪」分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癸○○中信帳戶、童紹豪中信帳戶 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華南帳戶 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辛○○中信帳戶 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C○○臺企帳戶 中間之截圖為左邊亥○○所傳送之截圖放大,內容為亥○○與暱稱「水電賢」即車商之對話,此處車主即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甲○ 「飛利浦」即被告乙○○表示其有合庫、土銀之人頭帳戶可供「大表哥」作為「新逼」即洗錢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意,詢問「大表哥」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大表哥」即提供含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癸○○、童紹豪中信帳戶在內如上帳號 亥○○表示需要門號以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允軒中信帳戶銀行發送之OTP簡訊以處理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經「東方特快車」即被告子○○指示「飛利浦」即被告乙○○「看看怎麼處理」,被告乙○○即提供門號並配合收發OTP簡訊之密碼 足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由亥○○所 提出至該群組內,與證人亥○○前開證述內容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