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安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緣劉庭安與任福寧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劉庭安住處內飲酒聊
天,嗣因細故兩人發生口角,劉庭安竟自其隨身攜帶之戰術
背包內取出摺疊刀1把,要任福寧不要再講,劉庭安主觀上
雖無致任福寧重傷害之意,然以折疊刀划向人體之手臂,因
而不慎揮砍將可能砍斷手臂橈神經,致手臂機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劉廷安竟因一時
氣憤而未思及於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朝任福寧左
上臂揮砍,致任福寧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神經損傷、
左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勢。經治療後,仍
因左橈神經病變,達於左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案經任福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摺疊刀攻擊告
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並辯稱:傷害部分我承認,有無致重傷部分請法官斟酌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依照榮總
醫院最新函覆,認本件尚未確定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任福寧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人於上開時、地,因飲
酒聊天發生口角,被告劉庭安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折疊刀朝任福寧左上臂揮砍,致任福寧受有左上臂撕
裂傷併肌肉、神經損傷、左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及橈神經斷
裂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
任福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3至299
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6
845號卷第15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查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
第2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明書(本院審訴卷第51頁
)、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
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
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之
內心,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綜合其行為
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
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資以認定。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
,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
損」,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
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
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
應力)綜合判斷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
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非
不得認定該傷害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之程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
㈢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左上臂橈神經斷裂之傷
害,因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仍
因左上臂橈神經斷裂,左手手腕及手指伸直沒有回復可能性
,其功能障礙對日常生活有一定影響等情,有前引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復有衛福部雙和醫院112年8月15日雙院歷字第1120009603號
函暨所附任福寧病歷(見本院卷第27至123頁)、亞東紀念
醫院113年2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30220033號函(見本院卷第
141頁)、衛福部雙和醫院113年5月10日雙院歷字第1130004
842號函暨所附任福寧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93至276頁)
在卷足參。
㈣雖告訴人任福寧因左手橈神經病變,嗣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
院接受左手橈神經肌腱轉位手術,據該院回函稱目前逐漸恢
復,無明顯併發症,然對於左手臂神經功能及手掌估能之影
響程度,則須術後屆滿1年方可進行評估,有該院113年8月9
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36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件附卷可
稽,是告訴人接受左手橈神經肌腱轉位手術後,雖已部分恢
復功能,然據告訴人到庭證稱:大概只好一成左右,之前的
手是垂的,手也無法伸直,現在至少手可以伸直,雖然有點
彎,至少會比較有力一點(見本院卷第298頁),原本從事
殯葬業,手受傷後無法用力,有些工作只好請人代工,我現
在手掌是可以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是參酌告訴
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告訴人能否「參與
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
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告訴人任福寧
所受傷害雖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且恢復進度停
滯而僅具些許機能,仍應認定該傷害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
之程度。從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甚
明。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結果未達重傷害,自不足
採。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肢體衝突,但以被告係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始取出摺疊刀揮砍告訴人1刀之傷害行為態樣
,主觀上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並非出於使告訴人重傷
之意。但因手臂有多處肌肉及神經負責手臂之正常功能運作
,如因不慎揮砍將可能砍斷手臂橈神經,致手臂機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結果,當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但被告竟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未思及於此,以致主觀上
未能預見及此,參以告訴人之左上臂肌肉撕裂、神經斷裂之
重傷害程度,足認被告揮砍告訴人手臂時之用力甚大,按上
說明,被告應就其傷害行為所致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負其刑
責。
㈥綜上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上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
於113 年4 月22 日當庭變更為同法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此有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
無類似於本案之侵害身體法益之前科紀錄(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宜在公訴人未就構
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具體主張
下逕予調查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但得做為科刑因子之一
),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出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
,且被告於犯後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以及被告雖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終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復未能徵得告訴
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摺疊刀1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沒收,自應依法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