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霈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張宸恩
錢欣琳
陳威廷
楊智中
洪簾晰
吳彥儒
盧泳滕
張子軒
張淨茹
江茹菁
李叡奇
曾婉綾
黃祥銘
郭佳欣
洪峻瑜
林芸嬅
李品瀧
謝侑諴
蔡依璇
鄭安傑
翁岳呈
李弦樺
高宇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07號、第39544號、第4778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5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之宣示判決期
日,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
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
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
或延展之。
二、本訴之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錢欣琳、張宸恩、洪
簾晰、盧泳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洪峻瑜、李品龍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
茹菁、曾婉綾、郭佳欣、林妘嬅、謝侑諴、鄭安傑、李弦樺
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及追加起訴之上開
被告(除被告錢欣琳外)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2
號),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3分
宣判。然因追加起訴(113年度訴字第562號)之被告錢欣琳
於113年8月8日審理期日因請假未到庭,本院定於113年10月
3日上午11時0分進行準備程序,此有113年8月8日審判筆錄
及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佐,為使追加起訴之被
告錢欣琳與本訴及追加起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同一日宣判,
以免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
院因認有延展本案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分之
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