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66號
PCDM,112,訴,76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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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大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大鵬因不明原因,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毀損行為:
(一)簡大鵬於民國110年9月16日9時46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 樹林區樹新路與俊英街口之樹林抗日先烈十三公紀念墓園 (下稱十三公紀念墓園)後,徒手丟擲及摔落朱家顯與其 他該墓園會員所共有,置於園內用以供奉神明之大香爐1 個、小香爐3個、燭臺2個、燈具2個、盆栽5個及經新北市 政府公告為古蹟之墓碑及碑座各1個等物品(所涉毀損古 蹟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致令該等物品 損壞。
(二)簡大鵬復於110年9月19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 同山觀景台前,持其於該處路旁所拾取之木棧板,敲打「 浦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曾淑珠所使用並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及擋風玻璃,致該車 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與左側前後車窗刮傷 ,致令該等物品損毀而不堪使用。
(三)簡大鵬又於110年9月19日日10時9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破壞由新北市樹林區圳 許進旺與里民所共有,置於廟內之土地公神像衣服1件、 用以供奉土地公之香爐1個、盆栽2個、光明燈2盞、光明 燈電線1條與燭臺2個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損毀而不堪使 用。
(四)簡大鵬復另於110年9月19日9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軍人忠靈祠後,徒手毀損由劉鳴揖所管領,置 處大廳內之香爐1個與地毯1條,致令該等物品損毀而不堪 使用。




(五)簡大鵬又於110年10月11日12時14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廣厚宫後,徒手推倒由陳光榮 與其他廣厚福德正神功德會社團法人成員所共有,原置於 該處供桌上用以供奉神明之香爐1個,致該香爐破損而不 堪使用。
二、案經朱家顯曾淑珠許進旺劉鳴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以及陳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大鵬於民國113年 8月1日經法官當庭諭知審理期日(即113年8月14日14時10分 )而經合法傳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下稱院卷 】第274頁訊問筆錄),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家顯曾淑珠許進旺劉鳴揖、 陳光榮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毀損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端正己行,竟再犯本案 5次毀損犯行,且係針對他人停放於公共場所之車輛及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墓園、宮廟內之物品進行毀損,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損及被列為 古蹟之墓碑及碑座而貶抑前揭古蹟表彰之歷史、文化價值 ),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各次毀 損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古蹟墓 碑及碑座遭損及部位幸為石面外觀之小範圍局部受損暨遭 潑蠟燭油〈見偵卷㈡第33頁函文、第39頁照片顯示之紅圈處



〉,尚非無法進行修復)、犯罪手段、迄今未與任何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曾淑 珠具狀及當庭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㈡7頁警詢筆錄)等一 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現齡已70歲、所 犯均為毀損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附表編號 2至4之犯行係同1日所為,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毀損之墓碑及碑座各1 個係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古蹟,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同時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又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雖係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而應科處刑罰。 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另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而上開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並未對於過失行為者予以處罰有特別 規定,是該條之罪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另 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  
三、前揭墓碑及碑座於110年1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增納入市定 古蹟「樹林抗日先烈十三公紀念墓園」範圍並公告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5日新北文資字第1092556026號公告(



見偵卷㈡第35至36頁)卷附可參。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毀損 行為,除砸毀神明桌上之香爐等物外,亦損及神明桌後方之 前揭墓碑及碑座業如前述,是其客觀上確實有毀損古蹟之行 為。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前揭墓碑及碑座是古蹟等語。故本案應確認者, 係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預見前揭 墓碑及碑座業經列為古蹟,而堪認具備毀損古蹟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經查:
(一)從卷附墓碑及碑座現場照片觀之,前揭墓碑及碑座係置放 於民眾可自由放置供品之神明桌後方,完全未架設柵籬或 其他隔離設置,周遭亦無任何揭示前揭墓碑及碑座係古蹟 物品之告示,亦未張貼前揭新北市政府公告等等足以使人 知悉前揭墓碑及碑座係古蹟之相關資訊,是就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在此情形下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前揭墓碑及碑座 屬古蹟乙節,已無非疑。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十三 公紀念墓園現場彩色照片1份(見院卷第65至75頁),表示 碑座上載有「慶祝六十周年紀念」等文字足使人推知等語 ,惟查傳統文物或建築有悠久歷史卻未被列為古蹟者並非 罕見,前揭「慶祝六十周年紀念」文字至多僅足以使人推 知前揭墓碑及碑座有60年之歷史,尚無從使人推知已被列 為古蹟,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前揭墓碑及碑座是古蹟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 知前揭物品為古蹟,而具有毀損古蹟之直接故意。(二)至於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 法等規定,經指定為古蹟者應進行公告,且前揭墓碑及碑 座經指定為古蹟時,也有經過公告,然亦未必因將該古蹟 指定之事進行公告,即令所有人民實際上均知悉或預見有 此指定內容。是亦難僅因古蹟之指定有經過「公告」程序 ,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前揭墓碑及碑座是經指定公 告之古蹟,而認被告具有毀損古蹟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
(三)綜上,被告所為客觀上固然可評價為毀損古蹟之行為,然 尚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具備毀損古蹟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毀損 古蹟罪嫌,因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有此之主觀犯意(包含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 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朱家顯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760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第82頁)、遭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㈡第39至46頁)、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10年9月23日新北文資字第1101806277號函(偵卷㈡第33至34頁)、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5日新北文資字第1092556026號公告(偵卷㈡第35至36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紀錄(偵卷㈡第113至117頁)、十三公紀念墓園現場彩色照片1份(見院卷第67至75頁) 簡大鵬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曾淑珠於警、偵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5至17頁、第82頁)、遭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二)第55至59頁)、告訴人曾淑珠意見表(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卷第71頁) 簡大鵬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許進旺於警、偵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9至21頁、第82至83頁)、遭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㈡第51至54頁) 簡大鵬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劉鳴揖於警、偵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3至25頁、第83頁)遭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偵卷(二)第59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29至31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118號卷第53頁) 簡大鵬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陳光榮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502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至15頁、偵卷㈡第82頁)、遭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7至27頁)、告訴人陳光榮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㈠第31至3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紀錄(偵卷㈠第59至60頁) 簡大鵬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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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浦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