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天寶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8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0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天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陳信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基安非他命103.39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至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臧天寶(日本姓名為宇佐美健太郎,綽號「太郎」,LINE暱
稱「健太郎」,日本友人則稱呼其為「次郎」)、陳信良(
綽號不良,LINE暱稱「良」)、吳明修(因本案經日本國松
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50萬日圓確定,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前日本暴力集團「住吉
會」(下稱住吉會)之成員山內啓右、廣田健一(現更名為
才田健一)等人(均日本國籍,其等涉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業經日本國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
起共組跨國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臧天寶負責在臺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hama
ken40000000oud.com」與山內啓右聯繫,再由吳明修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一同赴日或由吳明修單獨赴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未製造成功,其後臧天寶接續指示吳明
修與陳信良於112年2月6日搭機一同赴日,前往日本國愛媛
縣松山市淺海原甲908番地之製毒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由山內啓右等人準備感冒藥錠、玻璃蒸餾器等製毒物品,臧
天寶則在臺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hamaken4000000
0oud.com」及「qwer00000000000oud.com」與吳明修聯繫,
在本案工廠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先將感冒藥
錠泡水取出溶液,之後加入鹼片調製一定鹼度,取出麻黃鹼
成分,再加入鹽酸酸鹼中和,進一步加熱把麻黃鹼多餘之水
分蒸發取得結晶,之後再將上開結晶放入圓底燒杯,依序加
入碘、紅磷及水,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放入冰箱
冷卻,之後再加入乙醚、氫氧化鈉、氯化氫,而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再加入丙酮清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將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和水倒入燒杯,用鹵素加熱器加熱後放入冰箱
冷卻,而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吳明修與陳信良赴日期
間即居住在本案工廠內,由山內啓右及廣田健一派人照顧其
二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其間,山內啓右及廣田健一請臧天寶
在臺採購紅磷後寄送至日本,臧天寶即於112年2月7日13時2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填載寄
件人「林明仁」、寄件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人資料「
姓名:才田勉、地址:愛媛縣松山市畑寺4-7-32シティハイツ105
室 、聯絡電話:000-0000-0000」等寄件資料後,寄送內含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紅磷」之包裹1件至日本國愛媛縣
松山地區,惟為日本稅關攔截。嗣吳明修及陳信良因紅磷原
料不足,遂於112年3月19日一同搭機返臺。然臧天寶仍持續
聯繫山內啓右等人,並指示吳明修1人於112年5月23日再次前
往本案工廠以「紅磷法」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日本國
警方根據線報,於112年5月30日前往本案工廠執行搜索並扣
得吳明修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03.392公克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其間,日本國警察廳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並提供本案情資,
刑事警察局循線發覺臧天寶、陳信良參與上開製毒行為,遂
於112年6月19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臧天寶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臧天寶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刑事警察局另於同(19)日17時20分許,至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陳信良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陳信良部分:
本件認定被告陳信良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信良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192-193頁、本院卷二第241-24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陳信良之犯罪事實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臧天寶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就被告臧
天寶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證人陳信
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陳信良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就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具
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已充分保障被告臧天寶之對質詰問
權,本院自得以證人陳信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判斷被告
臧天寶犯罪事實之依據。
2.文書,如係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
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查本判決引
用之下列本案工廠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係以照片中
物品之存在作為證明被告臧天寶本件犯行之物證,且該照
片中物品之存在業經被告陳信良供述屬實(偵卷一第19、
112、115頁、本院卷二第309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
前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臧天寶犯罪
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偵卷一
第79-80頁有關112年5月30日19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僅援引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通訊監察光碟時經通譯
正確翻譯部分,且不援引原監察譯文關於「麻藥取締官」
之記載),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臧天寶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27、236之1至236之15頁、本院卷二第230-24
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愛媛縣警察本部偵查結果報告書(第1報)
及中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偵查結果報告書(第2報) 及中
文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偵查結果報告書(第4報)、日本
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6號起訴狀及中文譯本
、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科學搜查研究所令和5年6月6日
科第995號鑑定書及中文譯本、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
年檢第100587、100588、100749、100805號起訴狀及中文
譯本、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6、100872
號訴因等變更請求書、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
00587、100588、100749、100805、100873、100874、100
875、100876號訴因等變更請求書及中文譯本、愛媛縣警
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其中文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
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
文譯本、吳明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之供述摘要及中文譯本
、刑事警察局偵辦「臺日跨境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職務報告、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函復本案
查獲經過及偵辦摘要及中文譯本等證據,因被告臧天寶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
臧天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用以質疑被告陳述之憑信
性(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詳如下列二之㈡2.
部分),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4.其他認定被告臧天寶犯罪事實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書證、
物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信良部分: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信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卷一第17-20頁反面、
第111-118、236-239頁、本院卷一第116、191-192、299-31
6頁、本院卷二第243-252頁)。同案被告臧天寶於偵查中亦
坦承:我知道他們(指吳明修及陳信良等人)有製造二級毒
品,我有幫忙寄送紅磷;(吳明修是去日本製毒很多次嗎?
)據我瞭解應該是3次吧,大概是111年10月開始,除了跟陳
信良去的那次以外,其他都是他自己去的;我聽吳明修講說
一開始去時沒有製毒成功,至於為何沒有成功我不清楚,11
2年(筆錄誤植111年)2月再去時好像也沒有成功,因為紅
磷沒有了等情(偵卷一第231頁反面),又於112年6月20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我寄紅磷給廣田健一,包裹不寫自己
的名字及電話,是因為我認為紅磷是日本的違禁品;(你為
何要幫山內寄送可能是日本違禁品到日本?)因為他們要製
毒,他們買不到紅磷;(你寄送紅磷給他們時,你是否知道
他們要製毒?)我知道等情(112年度聲羈字第396號卷第10
5-10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我承認我有寄紅磷
原料給日本住吉會成員協助他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台
係以「Facetime」帳號「hamaken40000000oud.com」與山內
啓右聯繫,以「Facetime」帳號「hamaken40000000oud.com
」及「qwer00000000000oud.com」與吳明修聯繫(本院卷一
第117-118、228-230頁);我認識山內啟右、廣田健一、吳
明修等人,吳明修不懂日文;我介紹吳明修到日本找住吉會
的山內啟右、廣田健一;吳明修及陳信良平常是以日語稱呼
我為大哥(本院卷二第239-240頁)等情。此外,復有本案
工廠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1-22頁)、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一第11-13、55-57
頁)、臧天寶至永和中山路郵局寄送夾藏紅磷之包裹時遭監
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及EMS國際快遞郵件拍翻照片(偵卷一
第67頁正反面)、上開包裹之中華郵政寄送及處理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一第68頁)、吳明修於112年5月11日18時許至臧
天寶住處之蒐證照片2張(偵卷一第71頁)、陳信良及吳明修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卷一第222-224頁)、陳信良
及吳明修共同入境時之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一第225-226頁)、臧天寶於112年6月6日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吳明修經逮捕後之日本律師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一第72-77頁)、臧天寶於112年5月30日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山內啟右之妻子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卷一第78-80頁,關於偵卷一第79-80頁有關112年5月30日19
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僅援引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
通訊監察光碟時經通譯正確翻譯部分,且不援引原監察譯文
關於「麻藥取締官」之記載)、臧天寶於112年5月27日14時
49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一第83頁反面)、愛媛縣警察本部偵查結果報告書(第1報)
及中譯本(偵卷一第101-104頁反面)、愛媛縣警察本部偵
查結果報告書(第2報) 及中文譯本(偵卷一第215-219頁)
、愛媛縣警察本部偵查結果報告書(第4報)(偵卷二第13-14
頁反面)、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6號起訴
狀及中文譯本(偵卷一第220-221頁)、愛媛縣警察本部刑
事部科學搜查研究所令和5年6月6日科第995號鑑定書及中文
譯本(偵卷一第106-109頁反面)、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
和5年檢第100587、100588、100749、100805號起訴狀及中
文譯本(偵卷二第3-4、142-143頁)、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
令和5年檢第100586、100872號訴因等變更請求書(偵卷二
第5頁)、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7、100588
、100749、100805、100873、100874、100875、100876號訴
因等變更請求書及中文譯本(偵卷二第6、144頁)、愛媛縣
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中文譯本(偵卷二第21-34、160-171
頁)、本案製毒工廠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所在位置圖暨搜索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第35-88頁)、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
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
譯本(偵卷二第89-112、172-193頁)、吳明修於日本警方
詢問時之供述摘要及中文譯本(偵卷第113-139、145-159頁
)、刑事警察局偵辦「臺日跨境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94-195頁反面)、國際刑警組
織日本東京中央局函復本案查獲經過及偵辦摘要暨所附現場
扣案物品照片及中文譯本(偵卷二第196-201頁)、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6日數位採證分析報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343-352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信良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信良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關於被告臧天寶部分:
訊據被告臧天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承認我有寄紅磷給住吉會成員,我寄紅磷給住吉會成
員的時候,不知道住吉會的成員要利用紅磷來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我寄了之後大約隔10天左右,我才知道住吉會成員要
利用紅磷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包裹被日本海關沒收;
我否認有安排吳明修、陳信良到日本協助住吉會成員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吳明修到日本的目的是留學,是我介紹住吉會
的山內啓右及廣田健一給吳明修認識,因為山內啓右可以協
助安排就讀的學校;我沒有指示陳信良陪同吳明修到日本,
也沒有承諾要給予陳信良任何報酬;廣田健一問我臺灣有無
紅磷,我說可以幫他問看看,我沒有問他為何需要紅磷,我
把這件事情告訴吳明修,吳明修就去買紅磷,我不清楚吳明
修如何買到紅磷;我雖然有聽過紅磷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
原料,我有懷疑住吉會成員要拿紅磷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我不敢確定;吳明修、陳信良不會製毒,所以我不會想
到他們會去製毒;我沒有幫助廣田健一、山內啟右等人製毒
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24-225頁),其辯護人則辯以:
陳信良與吳明修均無製毒能力,公訴人認為臧天寶指示其2
人至日本製毒,有違常理;吳明修在日本警方詢問時供稱其
係受到臺灣一位名叫「二郎」之人的控制、脅迫或指示,惟
未明確指出「二郎」之真實姓名,且其陳稱「來到日本之前
是被二郎管理」、「那時製造出來的興奮劑跟上一次一樣,
『二郎』聯絡我有人會過來拿,山內和廣田二人來拿,我不清
楚拿走之後做了甚麼」,嗣又稱「(你打算要怎麼處理這些
興奮劑?)預計交給我上面的人陳先生,我不清楚他要怎麼
做」,其供述前後矛盾,亦不可信;陳信良就製造毒品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其供詞
前後不一,啓人疑竇;陳信良證稱其在日本期間,臧天寶每
日都與吳明修以通訊軟體通話,一天大概5、6次或6、7次,
通話時間有時候幾分鐘,有時候2、3小時都有等語,惟細觀
日本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表格,自112年2月6日至3月19日間
,不分通訊軟體種類,吳明修之總通話時數僅有共約半小時
,可知陳信良之供述顯有不實云云。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15-117、236-239頁、本院卷一第
299-316頁)。被告臧天寶於偵查中亦坦承:我知道他們(
指吳明修及陳信良等人)有製造二級毒品,我只是幫忙寄送
紅磷;(吳明修是去日本製毒很多次嗎?)據我瞭解應該是
3次吧,大概是111年10月開始,除了跟陳信良去的那次以外
,其他都是他自己去的;我聽吳明修講說一開始去時沒有製
毒成功,至於為何沒有成功我不清楚,112年(筆錄誤植111
年)2月再去時好像也沒有成功,因為紅磷沒有了等情(偵
卷一第231頁反面),又於112年6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
承:我寄紅磷給廣田健一,包裹不寫自己的名字及電話,是
因為我認為紅磷是日本的違禁品;(你為何要幫山內寄送可
能是日本違禁品到日本?)因為他們要製毒,他們買不到紅
磷;(你寄送紅磷給他們時,你是否知道他們要製毒?)我
知道等情(112年度聲羈字第396號卷第105-106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我承認我有寄紅磷原料給日本住吉會
成員協助他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台係以「Facetime」
帳號「hamaken40000000oud.com」與山內啓右聯繫,以「Fa
cetime」帳號「hamaken40000000oud.com」及「qwer000000
00000oud.com」與吳明修聯繫(本院卷一第117-118、228-2
30頁);我認識山內啟右、廣田健一、吳明修等人,吳明修
不懂日文;我介紹吳明修到日本找住吉會的山內啟右、廣田
健一;吳明修及陳信良平常是以日語稱呼我為大哥(本院卷
二第239-240頁)等情在卷。又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偵查員蘇宥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向蘋果公司調閱
「hamaken40000000oud.com」及「qwer00000000000oud.com
」這2個門號相關的申登資料及一些活動的IP資料,我們發
現這2個帳號所對應的Apple的ID與扣案被告臧天寶的手機及
iPad裡面的序號及E密碼都相符,因此認定這2個帳號是由臧
天寶為相關電子郵件及帳號之申登;另外,Apple公司也提
供這2個帳號登入活動的IP,專案小組針對相關的時點向電
信公司調閱結果,都剛好有吳明修申登、臧天寶持用,插在
一個Wi-Fi分享器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登入時間,所以研
判帳號也是臧天寶使用;根據鑑識結果,確認電子郵件帳號
「hamaken40000000oud.com」及「qwer00000000000oud.com
」是被告臧天寶使用扣案的iPhone6s手機及iPad行動裝置所
使用等情(本院卷二第290-29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12年
10月6日數位採證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343-352頁)、本案
工廠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1-22頁)、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一第11-13、55-57
頁)、臧天寶至永和中山路郵局寄送夾藏紅磷之包裹時遭監
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及EMS國際快遞郵件拍翻照片(偵卷一
第67頁正反面)、上開包裹之中華郵政寄送及處理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一第68頁)、吳明修於112年5月11日18時許至臧
天寶住處之蒐證照片2張(偵卷一第71頁)、陳信良及吳明修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卷一第222-224頁)、陳信良
及吳明修共同入境時之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一第225-226頁)、臧天寶於112年6月6日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吳明修經逮捕後之日本律師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一第72-77頁)、臧天寶於112年5月30日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山內啟右之妻子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卷一第78-80頁)、臧天寶於112年5月27日14時49分許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83頁反
面)、本案工廠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第35頁反
面-83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臧天寶之犯行亦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2.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臧天寶於偵查中坦承:我知道他們(指吳明修及陳信
良等人)有製造二級毒品,我只是幫忙寄送紅磷;(吳明
修是去日本製毒很多次嗎?)據我瞭解應該是3次吧,大
概是111年10月開始,除了跟陳信良去的那次以外,其他
都是他自己去的;我聽吳明修講說一開始去時沒有製毒成
功,至於為何沒有成功我不清楚,112年(筆錄誤植111年
)2月再去時好像也沒有成功,因為紅磷沒有了等情(偵
卷一第231頁反面),又於112年6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坦承:我寄紅磷給廣田健一,包裹不寫自己的名字及電話
,是因為我認為紅磷是日本的違禁品;(你為何要幫山內
寄送可能是日本違禁品到日本?)因為他們要製毒,他們
買不到紅磷;(你寄送紅磷給他們時,你是否知道他們要
製毒?)我知道等情(112年度聲羈字第396號卷第105-10
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我承認我有寄紅磷原
料給日本住吉會成員協助他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台
係以「Facetime」帳號「hamaken40000000oud.com」與山
內啓右聯繫,以「Facetime」帳號「hamaken40000000oud
.com」及「qwer00000000000oud.com」與吳明修聯繫(本
院卷一第117-118、228-230頁);我認識山內啟右、廣田
健一、吳明修等人,吳明修不懂日文;我介紹吳明修到日
本找住吉會的山內啟右、廣田健一;吳明修及陳信良平常
是以日語稱呼我為大哥(本院卷二第239-240頁)等情在
卷。又日本警方於本案工廠扣得山內啟右隨身攜帶之行動
電話(iPhone SE、黑色)1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動
電話1支(iPhone SE、黑色),經日本警方鑑定結果,山
內啟右之手機曾從登錄暱稱「二郎」且使用「hamaken400
00000oud.com」之人接受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圖片訊息,
而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曾與臧天寶所使用之「qw
er0000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簡訊及互相傳送甲基安
非他命製造過程之相關圖片,有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
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
本(偵卷二第89-112、172-193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臧
天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曾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5月30日與使用+000000000000號門
號之山內啟右妻子聯繫,於對話中臧天寶表示「廣田也說
『山』那邊...,下面也都完全聯繫不上」、「早就跟組長
說過了」、「稅關之前也檢查過了」、「稅關一定有好好
打開檢查過了」、「啊,糟了,被打敗了」、「稅關有好
好打開檢查過了」等情(偵卷一第64頁正反面、第123頁
、本院卷二第142-144頁),且被告坦承:我會講這些內
容,是因為我有跟他們說2月那次已經出事過了,不要再
寄東西了;所謂『山』係指組長山內啓右等情(偵卷一第64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2-144頁)。且證人陳信良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其與吳明修均係依臧天寶之指
示前往日本協助山內啟右及廣田健一等人以紅磷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偵卷一第115-117、236-239頁、本
院卷一第299-316頁)。是被告臧天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寄紅磷給住吉會成員時,不知住吉會成員要利用紅磷
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否認有安排吳明修、陳信良到日
本協助住吉會成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吳明修到日本的目
的是留學;我沒有指示陳信良陪同吳明修到日本云云,顯
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吳明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已詳細供述其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程、方法及所使用之相關器具、原料等情,有吳明
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之供述摘要及中譯文(偵卷二第113-
139、145-159頁)附卷可參,足見吳明修具有以紅磷法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知識及操作相關儀器設備之能力。
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能供述其協助吳明修以
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流程細節,並能辨識本案
工廠扣案之器具名稱及用途(偵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一
第309頁),足認陳信良經由吳明修之指導亦能參與以紅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臧天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5月27日14時
4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通電話接通前,被告臧
天寶曾與某男子有如下之對話:「臧天寶(即A男):『丙
酮?不會吧,他會融塑膠嗎?』C男:『因為我看那個最底
下怎麼好像稍微怪怪的。』臧天寶:『嘿。』」等情(本院
卷二第145-416、238-239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偵
卷一第83頁反面)附卷可憑,被告臧天寶於偵查時供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吳明修之對話,(為何要提
到製造?)因為那時候吳明修已經在製造等情(偵卷一第
125頁、第230頁正反面)。簡言之,被告臧天寶於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5月27日14時49分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於該通電話接通前,可能正使用通訊軟體與
吳明修討論有無使用丙酮及丙酮是否會融化塑膠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問題,益徵證人陳信良證述被告臧天寶會與吳
明修討論如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吳明修
於本案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會使用丙酮等情應
堪採信。再者,證人陳信良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明修至
本案工廠以上開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成功製造約
200公克等情(偵卷一第116頁),核與共犯吳明修於日本
警方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左右,與陳信良在本案工
廠共萃取出500至1000公克的麻黃鹼,當時使用其中500公
克製造出100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將剩餘約500公克的
麻黃鹼放入冰箱,於112年5月23日我一個人到日本後,使
用上次剩下的麻黃鹼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100公克,於112
年5月30日經日本警方搜索時發現等情(偵卷二第150、15
2-15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辯稱:陳
信良與吳明修均無製毒能力,公訴人認為臧天寶指示其2
人至日本製毒,有違常理云云,委無可採。
⑶被告臧天寶於偵查中坦承:日本那邊的人都叫我「次郎」
等情(偵卷一第230頁反面)。又臧天寶於112年5月30日
與使用+000000000000號門號之山內啟右妻子聯繫時,臧
天寶多次自稱「我是次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偵卷一第78-80頁)。又日本警方扣得山內啟右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iPhone,黑色)內登錄暱稱「二郎」之電子郵
件地址係臧天寶所使用之「hamaken40000000oud.com」,
有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
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偵卷二第89-112、172-19
3頁)附卷可佐,足認臧天寶亦有「二郎」及「次郎」之
暱稱。再者,證人陳信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我與吳明修都是依臧天寶的指示前往日本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已如前述。則吳明修於日本警詢問時供稱:我係
受到一位名叫「二郎」之人的管理,旗下有我、陳信良及
林姓男子;我完全不會說日文,無法跟他們(指山內啟右
及廣田健一等人)面對面直接溝通,有需求及報告時,總
是聯絡二郎來處理;雖然我不想去日本,但因害怕二郎而
無法拒絕,半強迫地跟著林去日本;111年12月底至112年
1月初左右,移到淺海原的建物後,在那裡首次製造出品
質非常差的興奮劑,後來二郎聯絡我,對我說「日本人會
去拿興奮劑」,事實上過來拿的就是山內和廣田2人;112
年2月時,二郎命令我與陳信良一起去日本松山,於是我
和陳信良一起從臺灣搭飛機前往廣島機場,我和陳信良在
淺海原的建物內一起製造興奮劑等情(偵卷二第147-150
頁),顯見吳明修所指「二郎」應係臧天寶無訛。是被告
臧天寶及其辯護人辯稱:吳明修在日本警方詢問時供稱其
係受到臺灣一位名叫「二郎」之人的控制、脅迫或指示,
惟未明確指出「二郎」之真實姓名,且其陳稱「來到日本
之前是被二郎管理」、「那時製造出來的興奮劑跟上一次
一樣,『二郎』聯絡我有人會過來拿,山內和廣田二人來拿
,我不清楚拿走之後做了甚麼」,嗣又稱「(你打算要怎
麼處理這些興奮劑?)預計交給我上面的人陳先生,我不
清楚他要怎麼做」,其供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乙節,顯
係擷取吳明修供述內容中無關緊要之枝微末節而為無益之
爭執,實無可取。
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卷內資料,依循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詳予說理及判斷,若證人所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所證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
號判決參照)。查陳信良雖於112年6月20日8時5分至9時1
1分警詢時供稱:吳明修在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天外天
麻辣火鍋店給我3萬元,說是赴日製毒的報酬等情(偵卷
一第18頁),且於同(2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回台灣
後吳明修有分3萬元給我等情(偵卷一第113、116頁)。
然證人陳信良於112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詳細說明:
我上次說吳明修有給我3萬元,那是臧天寶的錢,是臧天
寶拿給我的,他在中和區水源路129巷8號2樓的居所給我
的,他說這是日本給的,是日本那邊請我們帶現金回來的
,是一個老老的男生,我只聽到吳明修叫他副會長,他說
是住吉會的副會長,我忘記我們總共帶多少錢回來,我們
帶到臧天寶家後他就分錢給我,我有看到吳明修把錢給臧
天寶等情(偵卷一第2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開3萬元是臧天寶拿給我的,當時我與臧天寶、吳明修都
在場等情(本院卷○000-000第頁)。雖然陳信良就其所取
得本案報酬3萬元,係吳明修親手交付?抑或臧天寶親手
交付? 交付地點係台北立中山區民權東路天外天麻辣火鍋
店?抑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臧天寶之居所?容有
前後不一之處。然證人陳信良就其因犯本案而獲取3萬元
報酬時,吳明修均在場等節,其陳述始終一致,且所述之
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證人陳信良證稱臧
天寶曾交付本案報酬3萬元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臧天
寶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信良就製造報酬3萬元係何人於何
時、何地交付?其供詞前後不一,啓人疑竇乙節,亦不可
採。
⑸陳信良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在日本期間,吳明修
究竟使用那些行動電話或行動裝置與臧天寶聯繫,尚不明
確,客觀上不能排除吳明修於112年3月19日返台後曾更換
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再於同年5月23日攜帶不同之行動
電話返回日本,且吳明修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止
,亦可能使用當時同在本案工廠之陳信良之行動電話或其
他裝置與臧天寶聯繫通話。因此吳明修自112年2月6日至
同年3月19日止是否僅使用日本警方於112年5月30日在本
案工廠查扣之行動電話與臧天寶聯繫通話,殊值懷疑。況
且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
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偵卷二第89-112、172-19
3頁)已明確記載「電郵地址hamaken40000000oud.com與
山內、吳嫌(指吳明修)之聯繫的部分,有特別使用網格
標出。有關簡訊收發之時間點,實際手機無從確認秒數(
沒有顯示),故以從抽取出之檔案中有顯示秒數之部分加
入總表內」。是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
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之通聯紀錄表
格所記載被告臧天寶使用通訊軟體與日本警方扣得吳明修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聯繫紀錄,似不完整。換言之,陳信
良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在日本期間,被告臧天寶
使用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與吳明修聯絡之次數及時間,應
非侷限於上開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
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所記載通聯紀錄
表格之範圍。從而,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信良
證稱其在日本期間,臧天寶每日都與吳明修以通訊軟體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