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98號
PCDM,112,訴,1198,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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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 保 人 白明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5日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勝已入監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
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白明艷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於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30日
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被告顯已逃匿,本院乃於
113年6月5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
於同年月14日送達辯護人生效。惟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因另
案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在原裁定生效時已非處於在外逃
匿之狀態,自無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必要,是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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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