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46號
PCDM,112,簡上,446,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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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之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是前揭說明,本案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則上訴人就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程序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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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