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97號
PCDM,112,簡,399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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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99
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智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 取本案之機車2台,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參 酌被告竊取之機車2台,已發還告訴人周凱倫劉瓊芬,及 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機車2台,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 發還告訴人周凱倫劉瓊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 物認領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周凱倫劉瓊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陳智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欽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前,見周凱倫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一)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機車一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 23時15分許,陳智欽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42巷口, 見劉瓊芬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二)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二,並騎乘本案機車 二離開現場。嗣周凱倫劉瓊芬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尋獲上開車輛,並發還本案機車一、二



周凱倫劉瓊芬,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凱倫劉瓊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欽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凱倫劉瓊芬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告 竊取本案機車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案機車一之尋獲 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二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本案機車二尋獲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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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