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紅
許玟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美紅係被告兼告訴人許玟玲
之前夫之胞妹,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兩人因故發生口角,吳美紅、許
玟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許玟玲受有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吳美紅則受有右手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
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美紅、許玟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玟玲、吳美紅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21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