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禎儀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禎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叄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簡禎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之成年女 子,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驗餘淨重0.3824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簡禎儀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騎樓前時,上開未及施用之 毒品自其口袋內掉落於地,嗣為路人楊○○拾獲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1年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5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禎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5-50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過,本案應 該為之前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自行施用而持有,僅係案發當 日不慎掉落,扣案毒品既係供被告施用,則被告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本案發生之 110年12月5日後,於111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3日執行觀察 、勒戒,再接續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2月16日執行強制戒 治,其於108年間至111年2月24日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認 應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則被告於110年12月5日持有之毒品乃施用剩餘,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亦應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 故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6 頁、第506頁、第509-511頁),惟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行為(111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 反面、本院卷第299頁、第506頁),核與證人楊○○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偵卷第9-11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82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8頁、第22頁、第27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惟 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的友人「林○○」騎機車載我 出門,我們就過去中和跟綽號「APPLE」之女子買安非他命1 包,由「林○○」付新臺幣1,500元給「APPLE」,「林○○」拿 完毒品就載我回去亞東醫院,但因為「林○○」認為我買安非 他命的價格跟他想要的價格不合,我們就有一點爭執,我就 自己下車往醫院走,後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毒品會從我身 上掉下來,該包安非他命是林○○要的,可以大家一起用等語 (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故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表 示其於110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持有之毒品,係在購入後返程 途中尚未施用即遺失。然被告嗣於本院113年7月27日訊問時 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從中拿出部分施用等語(本 院卷第472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20日審理程序中供稱: 從我身上掉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那幾天施用的,我是跟綽 號「APPLE」之楊○○買的,這包扣案的毒品,楊○○也有施用 等語(本院卷第472頁、第504頁),改稱自己有施用,楊○○
也有施用等語,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㈢又本案係因證人楊○○於110年12月5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騎樓前時,拾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到案說明 後,始查悉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非於證人拾獲毒 品當日即查獲被告,故未能及時於110年12月5日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惟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前科紀錄,亦無其於000年00 月間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是被告所述其於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曾經施 用乙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再者,依被告111年2月25日警 詢中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110年12月5日購入本案毒品後, 回程途中因與同車友人發生爭執,遂自行下車步行回亞東醫 院,途中不小心掉落該包毒品(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 實難逕認被告確有施用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 ,而為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
㈣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既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認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單純持有,應單獨評價。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之來源係綽號「APPLE」之女子,並提供該女子之真實姓名 為「楊○○」,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7006號 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等資料(本院卷第89-2 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9-321頁)在卷可佐,故無本條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時間甚短,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但辯稱係施用後所剩 餘之態度;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在案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兼衡其罹患情感 性精神病、焦慮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此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5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3848公克,取樣0.0 02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382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 偵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