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寶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寶猜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7時1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
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傅
金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街往景
德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