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真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胡智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真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念真自民國104年7月起任職於同錤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同錤公司),長期擔任會 計兼出納等職業務,負責應收、應付帳款及雜項帳務管理, 受任保管業務上所持有大小章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檢察官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爰予更正)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王念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之 個別犯意,利用管理業務上所持同錤公司前開金融帳戶含密 碼等之機會,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20日,前往玉 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14萬8694元,復各於109 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方式, 自本案帳戶內轉出款項1萬元、3萬8000元至其個人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旋予以侵吞入己得 逞。
二、案經同錤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升洋(原名李昌達)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者外,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再查證人李升洋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因 欠缺「具結」難以遽認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核證人李升洋於偵查中前述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之陳述(偵卷一第7頁至 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 5頁至第170頁),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 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此無證據 能力。又按「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4節,為1種 獨立之證據方法,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 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已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與辯護人到 庭,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 ),遍觀其內容呈現對帳歷程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言詞補充出
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一第133頁),因被告之辯護人已否決其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重行踐行勘驗程序,應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認此 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任職告訴人同錤公司,保管業務上所持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分別於前開時間,提領現 金各5萬6500元、14萬8694元,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 出款項各1萬元、3萬8000元至個人名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依李升洋指示提款,係為 規避告訴人積欠108、109年之勞健保費用,已交還李升洋, 其中1筆還由李升洋陪同提領;轉出則為告訴人代墊水電費 等款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公司內控失靈,才 會發生代墊款項情況。公司係知悉並同意被告提領轉出款項 。公司帳戶在有金額匯入後皆會在1週內提現轉匯,經常在 使用帳戶,豈可能不知款項入帳?若知悉入帳卻遭盜領一空 ,又怎麼可能繼續將帳戶放在被告可得之處,之後仍正常使 用?公司同事現金交付都沒有相關簽收或留存證據之習慣。 被告念了1年社工系,沒有任何財會背景經驗,自然沒有辦 法提出要建立財務交接標準流程,造成帳目混亂在所難免等 語。
㈡查被告自104年7月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等職 業務,負責應收、應付帳款及雜項帳務管理,受任保管業務 上所持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20日以 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6500元、14萬8 694元;於109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轉出款項1萬元、3萬8000元至其 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頁),復據 證人李升洋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歷歷(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 4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6859號函附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偵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 167頁至第171頁)。詳見證人李升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 驗筆錄是我與被告對話,就被告可能涉及侵占公司款項在對 帳,當時有要釐清本案部分,但被告沒有講清楚。當時就對 不上帳。被告有公司提款卡跟網銀那些,她可以直接轉,不 用經過她的帳戶。被告109年5月29日提款56500元、109年6
月20日提款14萬8694元、109年7月1日轉帳1萬元、109年8月 14日轉帳38000元,都沒跟我報告也沒取得同意。被告109年 5月29日提款56500元同1天匯款存入「12萬0640元」備註「 行政院發」是疫情期間公司申請補助,可是匯款時間我不清 楚,因為我沒去管公司帳戶,都是被告處理的,出納都是她 ,才會有這個問題發生。我連這1筆進來了都不知道。這筆 後面匯款10014、1274、20655都是被告處理,今天如果我知 道怎麼會讓她侵占?我是昇達與同錤公司負責人。實際營運 的人是我和爸媽。被告開始是來昇達應徵,離職之後又回來 同錤。公司出入帳的流程有兩種,一是匯款,二是收現。下 訂金在公司就是給被告,如果不是現場就匯款到昇達帳戶。 現金被告沒有交給我,就收在自己身上,包括公司每位員工 ,只要在辦公室收到現金一律交給她。被告收到貨款月結, 會做月報表給我們看。跟我們說這個月做多少錢,結掉的錢 這樣。月結現金還是放她身上,她會直接繳納一些費用。我 們平常現金交付有在簽收,我有簽收本子,現金簽收一開始 就有,簽收到後面也是被告把這個部分省略掉。公司大小章 都在被告手上,包括我的支票也都交給她。提款條上面都蓋 有同錤公司和我的印章印文,公司大小章平常由被告保管。 我沒有印象曾跟被告一起去領取這兩筆款項,被告領取後沒 有交付給我,也沒有跟我說過要去玉山銀行領取。像這種比 較大筆款項她一定都要先告知我。我不清楚被告領取這用途 。可是正常邏輯下領錢不可能把4元也都領出來。當下也沒 有害怕被執行而不要留有存款之情形,我也沒有指示過被告 帳戶內有存款就儘速提出。昇達和同錤公司的水電費都是由 被告身上的現金下去支付。我不確認被告用什麼方式支付, 但是由她處理。玉山銀行的帳我不會去過問也很少看,公司 出入的帳很少會往本案帳戶那邊去。公司的一些開銷實際上 有沒有付我不清楚,像外勞的就業安定費1年沒繳,才會引 發這件事出來。積欠外勞就業安定費當時被告是跟我說沒多 久,但我查下去她高達1年沒有繳。這是被告要繳但她沒有 去繳,不是我沒給她錢繳。就業安定費和帳戶有沒有錢是沒 有關係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44頁)。此外,告訴人 相關支出並有付款簽收簿1本扣案為憑,可徵證人李升洋所 述內部現金出納簽收應有之流程並非子虛。經勘驗證人李升 洋提出光碟結果呈現對帳歷程,質之被告不爭執未繳納致告 訴人積欠就業安定費,亦不爭執侵占之事實,因為要協助母 親償還前公司,僅就證人李升洋按收支推估聲索之金額高達 650萬元「沒有動到這麼多」、「沒有動到100萬」及為此道 歉啜泣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4頁、第317頁、第322
頁至第323頁),核與證人李升洋證述前情大致相符。從而 ,被告受僱長期擔任會計兼出納等職業務,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轉出款項後予以侵吞入己,其業務侵 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前述辯護。審視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所言僅見諸如「今天會回來嗎」等語(本院一 第97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2頁),就其提款 之事實,面對告訴人或證人李升洋,毫無事前聯繫、事後報 告或其他隻字片語。端詳本案帳戶不經常使用,資金入帳旋 遭提領轉出一空,此有前述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明,既委由 代管若無起疑即無庸特地調閱交易明細詳為檢視,無從立時 察覺曾有資金進出之事實。經依聲請函詢結果,告訴人未申 請全民健康保險費約定轉帳,亦未曾辦理約定轉帳代繳勞工 保險費,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4日健 保北字第11210858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6 日保費欠字第1126032359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即無約定扣款帳戶, 實無藉詞之為規避扣款命其提領一空云云。況本案期間告訴 人公司積欠勞保與就保之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等, 區區108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共3期55743元,亦有前述函附 資料在卷可參,顯見期間不長,金額不高,衡無規避之必要 ,依其後109年間亦無欠費紀錄,可知欠繳非因告訴人無資 力或意願繳納。被告提領後,至109年9月29日始有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通知派員現場查訪,亦有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03頁),無從認有何因果關係。參照證人李升 洋證稱公司現金收入皆被告保管運用,由此支應水電費等支 出前情,即無被告所謂自掏腰包為告訴人「代墊」之情節。 抑有進者,被告提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各1份為 證(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6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 第303頁),佐證被告為告訴人支付水電費、薪資及貨款等 情,經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24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767號函、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 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6983號函、台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3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204號函、113年 5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697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157號函、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拍付113法字第011號函、一新公 司提供銷貨單與發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13年3月27日台水十二業字第11300036
79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4月1 日北西字第1131576649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 頁、第279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 71頁至第373頁、第419頁至第421頁),並有證人即昇達公 司前員工翁寬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至 第21頁),足以確認被告109年5月28日支付公司水費181元 、同年6月2日支付翁寬龍20148元、同年7月2日支付告訴人1 9425元、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4日支付公司電費4802元、 5411元、同年7月6日支付一新公司8079元,來回比對逐次提 領轉帳具體金額、日期及時序,皆無法合致,無從肯認水電 費等支出與提領轉帳之間具備內在關聯性。依被告由辯護人 辯解主張「代墊」款項,於本院審理時為58046元云云(本 院卷一第82頁);偵查中稱60942元(20148+30400+181+480 2+5411=60942)云云(偵卷二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76頁 ),前後不一。再經勘驗對帳歷程,質之被告當場辯解轉出 3萬8000元「這是阿強的薪水」云云(本院卷一第306頁、第 309頁),依其述「阿強」應為外籍人士范文強等語(偵卷 二第257頁),核與偵審中答辯內容俱不相符。東拼西湊, 仍核與本案侵占總金額25萬3194元遠不相當。依被告由辯護 人辯解告訴人公司無簽收習慣云云(本院卷二第32頁、第11 3頁),復改稱是公司同事間沒有簽收習慣云云(本院卷二 第120頁),亦與告訴人公司付款簽收簿及其內容包羅水電 費、廠商貨款、房東房租、同事薪資等簽收資料不符。綜上 ,被告所辯前情實屬無據,洵為臨訟塞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 )。
㈡被告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可切割區分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長期從事會計兼出納等業務,竟不思正途取 得一己所需,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帳戶內存款,實 為不該,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 賠付分文,兼衡其侵占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酌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前科,職業「市場工作」, 須扶養其母與子女2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1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 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5萬3194元,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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