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茆盈姍(住址詳卷)
被 告 李旻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旻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8
42號),經原告茆盈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上開刑事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
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廖振瑋、金裕和、謝保聖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
;對同案被告王星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
部分仍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
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