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35號
PCDM,111,侵訴,135,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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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恩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緣丙○○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與代號AD000-A110403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甲○○、呂 承濬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在酒吧飲酒後,由呂承濬駕駛車輛 搭載丙○○、A女及甲○○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之住所飲酒。丙○○於呂承濬將甲○○帶離上址後,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 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 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合意性 交,之後因為A女嘔吐,我不開心請A女去清洗,發生不愉快 ,A女才來對我提告云云。辯護人辯稱:A女就其當時意識狀 態供述前後不一,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若遭性侵,理當極力 離開現場,A女卻不顧被告要求離去,執意停留在被告住處 ,顯然有違常情,證人甲○○證稱A女遭性侵之證述屬傳聞證 據,且甲○○嗣後亦未曾對被告提及A女遭性侵,其所證與事 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凌晨,與A女、甲○○、呂承濬及其他年 籍不詳之人,在酒吧飲酒後,由呂承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 A女及甲○○前往被告住所飲酒。呂承濬將甲○○帶離上址後, 被告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A女、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3-61、本院卷第265-282、322-336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 日刑生字第1110095533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110、190-192頁、彌封 卷第13-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經過,業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當天我和被告 、甲○○及其他人先在酒吧喝酒,離開酒吧時我的意識還清醒 ,後來我和被告、甲○○、呂承濬到被告的家,在被告家時, 被告和呂承濬一直灌我和甲○○酒,我因此喝了很多酒,我受 不了有摔手上的杯子並掃空桌上的酒,被告抓住我的手,情 況很混亂,呂承濬將甲○○拉走離開被告的住處,門一關被告 馬上關燈,當時我有意識但控制不了身體,不太能走路,被 告將我扶到床上,當下我有反抗,撥開被告的手,被告脫掉 我的衣服、內褲時我也有拒絕,被告要將陰莖放入我的下體 時,我有用手推被告腹部,但被告還是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插入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我醒來時頭還是很暈,發現我 沒有穿衣服、褲子、內衣,之後我有在被告家找我的胸貼和 襪子。我穿好衣服後,被告要將我趕出去,但因為甲○○遭呂 承濬帶離,甲○○的手機留在我的包包內,我無法聯繫甲○○, 我怕甲○○與呂承濬獨處會有危險,所以想在被告住處等甲○○ 回來。之後我一直等到認為甲○○不會來被告住處,我才離開 被告住處,後來甲○○不知道用誰的電話打給我,我就搭計程 車去甲○○家,將事發過程告訴甲○○以及去驗傷等語(見偵卷



第53-58頁)。 
 2.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110年8月11日是我第一次和被告見 面,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和被告聯繫過。當天我和被 告有先在酒吧喝酒,離開酒吧時我的意識清醒,之後我和被 告、甲○○、呂承濬一起到被告家喝酒,我在被告住處喝了好 幾杯馬克杯裝的混酒,我當下覺得被告和呂承濬硬要找理由 強迫我和甲○○喝酒,但我已經不想再喝,我想要離開被告住 處,所以把桌上的酒、馬克杯掃在地上,想讓被告把我趕出 去,之後呂承濬突然強拉甲○○離開被告住處,我想要離開, 但身體沒有辦法,甲○○被帶走後,被告馬上關燈,我嘗試想 要離開,但我當時喝醉站不住,快要倒在地上,被告就順勢 把我強扶去床上,當時我有表達不要去床上。被告開始脫我 的衣服,我嘗試反抗,有試著把衣服拉住不讓被告脫,被告 沒有理會,還是將我的衣物脫掉,我遭被告壓在床上,我躺 著,被告在我上方,被告要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時,我有推 被告,但沒有推開,後來被告開始對我進行性行為,我有看 到被告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的身體無力,被告後來 有拉動我的身體去控制姿勢,把我翻到背面,讓我趴在床上 繼續性交,之後我就失去意識,等我醒來已經是早上。我醒 來之後,被告說他的女友要來了,叫我趕快離開,但我當時 不知道甲○○的下落,而且甲○○是被拖離現場,我很擔心甲○○ 發生危險,被告雖有打給他的朋友問甲○○在哪裡,但也沒有 辦法告訴我甲○○的下落,我怕我離開被告住處會找不到甲○○ ,所以當時想在被告住處等甲○○,後來甲○○一直沒有出現, 我才離開被告住處想自己去找甲○○。我在路上嘗試和路人求 助,但發現甲○○和我的手機都在我的包包內,後來甲○○打電 話給我,要我到她家和她會合。我到甲○○的住處後,有向甲 ○○訴苦,說我遭被告侵犯,後來我和甲○○有一起去驗傷(見 本院卷第265-282頁)。
 3.承上,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 飲用大量酒類後,認被告及呂承濬刻意灌酒,因而將桌上之 杯子掃落在地,其後甲○○遭呂承濬強行帶離,被告隨即關燈 ,A女因飲酒後身體無力而無法離開現場,被告即將A女扶到 床上,不顧A女推拒,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 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又A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當無甘冒偽證重 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言,應屬 非虛。
(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A女上開指證內容 ,尚有以下補強證據而可以憑信: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被告及呂承濬酒吧喝 酒,之後我和A女、被告及呂承濬到被告家繼續喝純的烈酒 ,喝到大家都有點醉,我遭呂承濬半推半拉的帶離被告住處 ,呂承濬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說不要,我一直要聯繫A女 ,但呂承濬不讓我聯繫,後來呂承濬與被告聯繫後,才讓我 去找A女。我離開被告住處時,只剩下被告和A女,當時A女 很醉。之後我回家等A女來找我,因為當時我沒有手機,是 回到家向樓下保全借電話才與A女聯繫上,我叫A女來我家找 我,A女大約在早上9點時到我家,向我表示我離開被告家後 ,被告關燈,脫A女的褲子,把A女推到床上性侵,平時A女 是比較開朗的,A女向我說上開情節時臉色不太好,之後我 陪A女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3-61頁)。 2.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0年8月11日是被告與A女初次見 面,是透過我介紹A女給被告認識,當天晚間我和被告、A女 、呂承濬先在酒吧喝酒,離開現場時大家都還沒喝醉,之後 我們到被告住處喝酒,我和A女喝了很多杯烈酒,A女有在被 告家中摔手上的杯子、掃空桌上的酒,被告因此有去清理, A女摔杯子後我突然遭呂承濬拉走,讓我和A女分開,當時因 為很突然,我沒有辦法問A女要不要一起離開,我以為只是 被拉走一下下就會回來。被告也沒有叫我把A女帶走。我離 開時A女半醉半清醒。呂承濬帶我離開後,一直想找地方和 我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想,所以一直在戶外僵持。因為我離 開時手機放在A女包包內,導致我無法和A女聯繫,於是我坐 計程車回家,請管理員幫我打電話給A女,和A女聯繫上後我 請A女來我的住處,A女早上抵達我住處後,向我表示有和被 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將她推上床,關燈脫褲子性交,我聽完 後有陪A女去驗傷。A女平時話比較多,是很活潑的女生,到 我家以後我發現她的狀態不是很好,態度、個性與以往不同 ,變得比較安靜、不太說話。當天我和A女就決定去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322-336頁)。
 3.承上,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A女於被告住處飲 用多杯烈酒,且有摔杯子、將桌上的酒杯掃落在地之舉,之



後甲○○突遭呂承濬帶離現場,因事發突然,未及將手機帶離 現場,待甲○○返回住處後,才透過保全人員與A女取得聯繫 ,A女抵達甲○○之住處後即有反應其遭被告性侵,並在甲○○ 之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此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 相符,足認A女指訴情節非虛。參以證人甲○○於離開被告住 處時,未將其個人物品一併攜離,益徵其當時確係遭呂承濬 突然帶離現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當時喝很醉,有嘔 吐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A女在 我家時,有在甲○○、呂承濬和我面前摔酒杯、將桌上的酒掃 到地上,A女在甲○○和呂承濬離開前有吐,我有清洗地板、 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互核前揭情詞,A女於 甲○○、呂承濬在場時,即因飲酒過量,有酒醉、嘔吐等身體 不適之狀況,且有以摔杯子、將酒杯掃落在地表達不滿,其 後又見友人甲○○突遭帶離現場,去向不明,A女於上開情狀 下,顯無與被告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之可能。益徵A女指訴 其於甲○○遭帶離後,被告將其帶到床上,不顧A女之推拒, 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虛妄。   4.又A女前往甲○○住處後,旋即向甲○○表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 ,並於同日下午在甲○○之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業據證人甲 ○○證述如前,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 彌封卷第13-17頁),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會有急 至醫院保全遭受性侵害證據之舉動。又證人甲○○亦證稱於案 發後觀察到A女變得安靜、沉默,與其過往活潑、多話之性 格截然不同,為證人甲○○親自見聞之事,適足為A女前開證 述之補強。再參以A女於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 ,仍有難掩情緒而當庭哭泣之情(見本院卷第267、269頁) ,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外顯之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相符, 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堪認A女證稱甲○○遭帶離現 場後,被告不顧A女之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性交得逞 等情,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與A女係合意性交,但因為之後發生不愉快,A女 才會提告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卻於警詢時供稱:我正要與A女性行為 時,A女開始做出脫序行為,例如嘔吐之類的,害我無法勃 起,最後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偵卷第9-10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A女想跟我打炮,但我不想要,我也沒 有和A女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直至知悉A女內 褲上護墊之斑跡及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型別相符後,才於審理中改稱雙方是合意性交等語, 若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兼衡雙方均屬成年人,可為己身



行為負責,豈需刻意隱瞞性交之事實,益見情虛。又被告見 A女於其住處有嘔吐、摔杯之舉,卻未於甲○○離開之際,要 求其將A女一起帶離現場,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35頁),於甲○○離開後不久,被告即關燈並 將A女扶到床上為性交行為,亦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67-268),益徵被告有意利用甲○○遭帶離現場後對A女 為性交行為,始未要求A女與甲○○一起離開,而斯時A女因酒 醉身體不適,又見友人突遭帶離而驚慌失措,參以A女甫於 案發前數小時才與被告認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A女應無 同意於其身心狀態不佳之情況下,與並非熟稔之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A女與被告性交後,不顧被告要求離去, 執意停留在被告住處,顯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極力想離開現場 之反應不同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 :其未離開被告住處是因甲○○突遭呂承濬帶離,其甫遭被告 強制性交,擔心甲○○之安危,當時又無法與甲○○取得聯繫, 害怕離開現場後無法與甲○○會合,才會在被告住處等待甲○○ 回來等語明確,而證人甲○○因突遭呂承濬帶離現場,行動電 話仍留在A女之包包內,故直至甲○○返家請保全人員撥打電 話予A女前,均無法與A女聯繫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又參以被告於同日15時58分許詢問甲○○有無找到A女,並 表示A女有打電話給被告找甲○○,甲○○則回以有找到,但中 間找了超久等語,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03-104頁) ,堪認甲○○遭帶離現場後,A女即與甲○○失去聯繫,且A女確 有到處找尋甲○○之舉,職是,A女因當時無法聯繫甲○○,亦 不知甲○○之去向,故曾停留在其與甲○○分開之處,欲等待甲 ○○歸來與其會合,尚難認與情理有違。況A女與甲○○取得聯 繫後,旋即前往甲○○之住處,向甲○○表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 ,於當日即在甲○○之陪同下前去驗傷,其中過程未見有何拖 延之處。從而,自不得徒以案發後A女在現場停留,而認證 人A 女證述之憑信性有疑。辯護人雖又辯稱:甲○○嗣後未曾 向被告反應A女遭性侵,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甲○○與被 告因工作認識,均為夜店公關,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58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2頁 ),又參以被告與證人甲○○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7日仍有工 作上之聯繫,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6頁),則 證人甲○○顧及其後與被告間仍有生意上之往來,而未向被告 提及A女遭性侵之事,仍屬事理之常,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亦破壞 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與A女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賠償A女,有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難認被告有賠償A女所受 損害之真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242、343頁),並 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後,要求A女離開上址, 惟因A女擔心甲○○之安危,不願直接離去,被告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傷害A女,造成A女受有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 女、甲○○之證述、台北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請A女離開 我住處,A女賴著不走,我把門關上A女硬要拉開,之後我把 手放開,門才往A女臉上撞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推擠過程中,有將被告 推出住處,我將被告住處的門反鎖,之後被告在外面敲門, 我以為甲○○到了,我將門打開,被告進來打我導致我流鼻血 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 致供稱:我和A女當時拉著門互相僵持,我把手放開,但A女 未放手,門因而打到A女的臉,A女因而流鼻血等語,情節顯 有歧異。是被告與A女就A女流鼻血係如何造成之過程,雙方 各執一詞,本件復無目擊證人、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足認A女 流鼻血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實無從以A女之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有故意傷害A女致其受傷之情。參以被告與A女當時有 於門邊推擠,試圖將對方推出門外,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7頁),於雙方互有肢體接觸推擠 等劇烈動作下,衡情亦無法排除係A女於過程中不慎撞及大 門導致流鼻血之可能,難認A女流鼻血確係被告所造成。況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所造成。
(二)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表示有遭被告打到流鼻血等 語(見偵卷第60頁),然證人甲○○上開聽聞自A女之傳述, 性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A女陳 述之補強證據。 
(三)再觀之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為: 「A女之頭面部無明顯外傷」,病情說明書上記載:「於急 診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採檢並未觀察到鼻部外傷」等語,有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情說明書可佐(見彌封卷 第13、57頁),自無法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至前揭診 斷書上記載:「被害人描述有被打臉流鼻血」,以及急診病 歷記載:「自訴今凌晨疑似被朋友的朋友性侵,有被打流鼻 血」等語,然此亦為A女指述之累積,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傷



害A女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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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