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揚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不詳處所,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118巷向往東行駛,嗣於
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仁愛街118巷與民族路408巷口,本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有孟壽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族路408
巷口駛出欲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
孟壽嵩因而受有足部挫傷及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
報後前往處理,將傷者緊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治,並
測得林大揚之血液酒精含量約283.8mg/dl (換算呼氣酒測
值約1.41mg/dl)。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
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
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裁定停止審判,
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嗣被告已於113年8月1日死
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