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傅家慶(原名傅國賓)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7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關於「
有期徒刑7月」之記載,顯係「有期徒刑8月」之誤繕,而於
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