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山鴻
林山烱
林山明
林山豊
林政平
林茂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第三人固得經兩造同意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僅他造 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 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故承當訴訟之規定 ,須原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倘原當事人僅將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移 轉於第三人,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具實施訴訟 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自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玉卿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案件)之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贈 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2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一部予伊6人,移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欄所示, 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林茂鏹原為系爭25筆土地之共有人,而為系爭分割案件之被 告,應有部分如附表A欄所示;嗣林茂鏹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原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後因林玉卿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取得林茂鏹所遺應有部分之全部,其餘繼承人已不具 共有人身份,原告遂具狀撤回其餘繼承人;又林玉卿復以贈 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B欄所示應有部分予聲請人 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準備十一狀、系爭25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32 第251至253頁、卷38第7頁、附表D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正。
㈡惟查,林玉卿就系爭25筆土地均僅贈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予 聲請人,且尚保留如附表C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是林玉卿仍 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 見解意旨,聲請人聲請就其受讓部分承當訴訟,自屬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