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7號
CHDV,113,重訴,7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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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長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梁呈安

梁建

梁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每人各應有部分7241/78165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建寬、梁美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其地號)面積521.1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34/3000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權利 範圍1158/3475予原告。嗣變更為:被告應將947地號土地所 有權,各移轉登記7241/78165予原告(卷第19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被告梁建寬、梁美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梁福生呂添相於民國85年6月27 日共同出資購買938、947地號土地,並協議均借名登記在梁 福生名下,938地號土地已出售,並由3人分配價款,原告就 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7241/26055,而梁福生就947地號土 地登記應有部分為834/1000。嗣梁福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梁滿,渠等已協議將梁福生所遺 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4/1000分割登記予被告共有,被告 應有部分各登記為834/3000。而梁福生死亡後,原告與梁福 生就94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原告復於113年



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梁滿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遲未為之 ,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9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41 /78165(計算式:7241/26055÷3=7241/78165)移轉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947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7 241/78165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呈安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判決參照)。且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黃昏市場土地建物分割繼承協議書 (卷第17-37頁)、土地持分額協議書(卷第39-43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73-85頁)、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113年6月13日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卷第 133-189頁)可稽,且為梁呈安所不爭,而梁建寬、梁美智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與梁福生就94 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梁福生死亡而消滅,且梁 福生所遺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為被告平均繼承,是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947地號土 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7241/78165予原告,自有理由。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 究必要。
 ⒊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梁呈安對於原



告主張並不爭執,核屬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命原告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947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7241/78165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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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