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1號
CHDV,113,重訴,3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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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貴
金木
黃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貴美新臺幣(下同)1,663,488元,及其中15 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3日止,按月於 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黃貴美20,43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木343,504元,及其中171,752元自民國113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民國131年6月7日止,按月於每 月7日前,給付原告張金木17,27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3日止,按月於每 月3日前,給付原告張金木7,26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美185,136元,及其中104,139元自民國113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 每月24日前,給付原告黃慧美11,571元。本判決第1、3、6項部分,於原告黃貴美、張金木黃慧美各以 56萬元、115,000元、62,000元,及本判決第2、4、5、7項部 分,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黃貴美、張金木、黃慧 美各以7,000元、6,000元、2,500元、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貴美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 3日起至118年12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黃貴 美20,43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木171,7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1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 給付原告張金木17,276元。㈤被告應自113年2月3日起至121 年6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原告張金木7,260元。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美10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自113年2 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原告 黃慧美11,571元(本院卷第11至13、143至144頁)。嗣於審 理時,因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新增到期之借款債權,變更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本院卷第183、184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6之借款日期,向黃貴美借 款30萬元、20萬元、8萬元,及12萬元,約定清償日如附表 一編號1、2、5、6所示,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又被告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3、4之借款日期,向訴外人黃樣、林錦秀借款各 40萬元,黃樣、林錦秀於112年10月1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 與黃貴美,黃貴美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迄今未清償。再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之借款日期,向黃貴美借款131萬元,由 黃貴美以其所有之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貸得131萬元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 18年12月止(共84期),於每月23日前清償20,436元,惟被 告清償12期後未再清償,經黃貴美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堪認被告就未到期之借款,有將來不履行之虞,自有預 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黃貴美自得請求附表一已屆清償期之 借款共計1,663,488元,並預為請求未屆期之各期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日期,向張金木借款200萬元,由 張金木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200萬元借予 被告,約定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121年6月止(共240期), 於每月7日前清償17,276元,惟被告僅清償12期。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日期,向張金木借款30萬元,由張金木



以其所有之汽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借予被告,約定被告 自111年6月起至116年5月(共60期),於每月3日前清償7,2 60元,惟被告僅清償13期,經張金木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堪認被告就未到期之借款,有將來不履行之虞,自有 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張金木自得請求附表二已屆清償期 之借款共計343,504元,並預為請求未屆期之各期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㈢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日期,向黃慧美借款57萬元,由黃 慧美以其所有之汽車向和潤公司貸款57萬元借予被告,約定 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60期),於每月24日 前清償11,571元,被告僅清償16期,經黃慧美多次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堪認被告就未到期之借款,有將來不履行之 虞,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黃慧美自得請求已屆清償 期之借款共計185,136元,並預為請求未屆期之各期債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律師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協議書、車貸繳款通知書、繳款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房貸繳款通知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93、157至159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就原告 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另就未屆清償期之部分,審酌被告自113年1月起迄今均未再 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附表三之借款為給付,則就未屆 清償期之借款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主張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即屬可採。另黃貴美請求附表一編號3、4 等合計80萬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未與黃樣約定清償日 ,黃貴美於受讓債權後,以律師函「請台端於函達15日內進 行主動聯繫借款清償事宜」等語,催告被告履行,該函文於 112年10月6日到達被告,有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7至43頁),雖未指明1個月之期間,惟依民法第478後 段之規定,被告逾相當時期未返還,於催告期滿即112年11 月6日(112年10月6日起算1個月)為清償期屆至,被告自11 2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黃 貴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張金木如主文 第3、4、5項所示,暨請求被告應給付黃慧美如主文第6、7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清償日 未還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7日 30萬元 112年5月20日 30萬元 2 111年10月12日 20萬元 112年6月30日 20萬元 3 111年7月11日 、8月9日 40萬元 112年6月30日 40萬元 4 111年9月16日 40萬元 112年6月30日 40萬元 5 112年3月30日 8萬元 112年4月16日 8萬元 6 112年3月27日 12萬元 112年4月24日 12萬元 7 111年12月1日 131萬元 自112年1月起至118年12月止,每月23日 1,471,392元(72期、每期20436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清償日 未還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 200萬元 自111年7月起至131年6月止,每月7日 3,938,928元(228期,每期17,276元) 2 111年5月3日 30萬元 自111年6月起至116年5月止,每月6日 341,220元 (47期、每期7,260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清償日 未還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24日 57萬元 自111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24日 509,124元 (44期、每期11,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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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