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4年度,1706號
TYDM,94,壢交簡,1706,200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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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4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與 胞兄飲用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友人陳家淵飲用啤酒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在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所為非是, 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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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