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張榮財
被 告 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且未陳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之要件,本院亦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以113年補字第464號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4 日內,查報及補正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及地圖籍謄本及主 張遭被告占用多少面積等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