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楊信凱
被 告 林續恩
上列當事人間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舅舅)路遠」、「依依不 捨」、「舒涵」之人所屬有組織性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網站「阿土伯公益社團」刊 登投資股票獲利訊息招攬原告,再以阿土伯助理「舒涵」名 義要求原告下載「同信」APP,再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原告儲 值款項,原告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 縣永靖鄉楓康超市前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按指示 前來收款之被告(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則交付收款收據1 張予原告。而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該200萬元款項購買泰達幣 存入「(舅舅)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上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則原告因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投資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 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或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和解,但是目前沒有資力處理。伊就原 告交付系爭款項給伊乙情並無意見,但是伊不知道錢是做什 麼用的,也不知道是否違法,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原告表示 沒有問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舅舅)路遠 」、「依依不捨」、「舒涵」之人佯以網路投資獲利為由詐 騙,其為交付投資款,乃於112年7月18日20時59分許將系爭 款項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所得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詐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以隱 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上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沒收扣案收據在案,此有上開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照其他詐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 至指定錢包位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此分工方式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完成詐欺犯 罪行為,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 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騙行為與被告 所為分擔,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 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款項是否詐款並不 知情等語,然查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具有基本辨別能力,且被告曾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涉犯詐欺案件,並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就詐欺犯罪行為 模式理應較常人更有警覺,豈有可能就本件詐欺犯行毫不知 情,卻無端為從未謀面之人向原告收取鉅額款項,再協助購 買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位址,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縱使被 告就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並非明知,然依被告智識程度及歷來 生活經驗以觀,其就本件涉及詐欺犯罪行為仍屬可得而知,
仍無礙其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 全部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為數項,然僅有單一請求給付之聲明 。則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就其 餘訴訟標的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