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王秋水
被 告 鄭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6,99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5,6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辦理購車貸款(汽車車號:000-0000),並由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清償貸款,車子被法拍,嗣經訴外人 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原告請求清償剩 餘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查封拍賣原告之多筆不動產。原告因 此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王瑞豐借款新台幣(下同)70 萬元,借貸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4年1月1日,利息為年息百 分之10,以清償被告之債務,並於112年7月31日委託王瑞豐 與和潤公司協商債務,原告與和潤公司同意以586,991元清 償被告全部債務。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之債務已由原 告代為清償(債權轉移通知),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被 告收受存證信函至今仍置不理,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70萬元借據、借貸契約書、 70萬元本票、債務代清償證明書、催告之郵局存證信函、 回執、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卻未按期清償借款,經和潤公司轉向原告求 償,經原告替被告清償586,991元已如前述,則和潤公司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586,991元之限度內即移轉於原告。 而上開債務既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無下文,而原告係以 借錢之方式替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 原告與王瑞豐間之借貸契約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又依卷 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和潤公司對 兩造請求之本票裁定影本,該裁定所載之本票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16,顯見和潤公司原本對被告之債務可請求之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16。而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僅年息 百分之6,未逾和潤公司原本對被告之債務範圍,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99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