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號
CHDV,113,訴,42,2024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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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萬國
陳朝萬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進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7,583元(計算
式: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45.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5,700元/平方公尺=82萬7,5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54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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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