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永泓
被 告 張招明
陳桂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祥
被 告 張清波
張安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琳玉
被 告 張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葉進來
葉育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育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795.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785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2.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82.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清波、張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795.21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不再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桂花、張安東、葉進來、葉育晴、葉育蓁等人答辯略 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不需要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相互找 補等語。
㈡被告張招明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希望能對換位 置等語。
㈢被告張宗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前到場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不需要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相互找補 等語。
㈣被告張清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人利益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之。經查: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2.30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482.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等語,已得被告 陳桂花、張安東、葉進來、葉育晴、葉育蓁、張宗華等人所 同意,且分割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均相符合,且 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利益;被告張招明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希望能對換位置等語,然並無其他共有人支持其意 見,自不能認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無從採取。從而,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合於大多數共有人利益,應屬合理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永泓 1/12 2 張招明 20/120 3 陳桂花 20/120 4 張清波 2/40 5 張安東 4/40 6 張宗華 4/40 7 葉進來 1/6 8 葉育晴 1/12 9 葉育蓁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