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SITI PATIMAH RASULIK)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即SITI PATIMAH RASULIK之女)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
Kecamatan Sikut Kabopatem Lombok Timu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即SITI PATIMAH RASULIK之女)非原告乙○○(SITI PATIMAH RASULIK)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前段,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所準用。查原告乙○○(SITI PATIMAH RASULIK)係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補發我國居留證,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足 見其於113年3月4日起訴時(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在我國 境內已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依前開條文,本國法院對 兩造否認子女事件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甲○ ○○○○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 ○○○○ 前於95年11 月11日結婚,於112年5月25日離婚,而被告丙○○(即SITI P ATIMAH RASULIK之女,下稱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 法受原告與被告甲○ ○○○○ 間婚生推定。惟原告於113 年2月16日知悉被告丙○○非被告甲○ ○○○○ 親生子女, 為使被告丙○○儘早入籍,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準據法之適用: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 生之人,而依卷附離婚證書(印尼文),原告係於112年5月 25日與被告甲○ ○○○○ 離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依 其母即原告或其母之夫即被告甲○ ○○○○ 之本國法即印 尼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然依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 ,係規定於印尼民事法第1部第12章中,其中與本件否認子 女之訴相關條文有:⒈250節:「The husband is deemed to be the father of a child born out of or conceived d uring the marriage(丈夫被推定為婚姻存續期間出生或懷 胎的孩子的父親)」、⒉252節:「A husband may deny the legitimacy of a child, if he can prove that, from t he three-hundredth until the one-hundred and eightie th day prior to the birth of the child, whether due to separation, or incidental circumstances, it would have been impossible for him to have had intercours e with his wife. A husband may not deny the legitima cy of the child on the basis of his physical infirmi ties.(如果丈夫能證明在孩子出生前300天至180天,不論 分離或因偶然之事實,而不能與其妻行房,可否認孩子之合 法性,但不能以其身體虛弱為由,否認孩子之合法性)」等 ,則適用此準據法規定之結果,被告丙○○係推定在原告與被 告甲○ ○○○○ 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受婚生推定而為被告 甲○ ○○○○ 合法之子女,且僅可由被告甲○ ○○○○ 否認其婚生之合法性。然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 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 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 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 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 印尼國民事法規定僅可由夫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違 反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亦與我國社會一般要求男女平等之
公共秩序不合,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 ,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 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故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準據 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丁○○間不能排除親子關係,其綜 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229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 .999999%,有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113年2月27日親緣 DNA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被告丙○ ○出生後,上開鑑定報告書作成後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 被告丙○○非其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 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