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林慈娟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世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324地號分割後),因
通行被告土地(即322-5、323-4地號),原告土地所可增價
額為若干?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
行實務作法,宜做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
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最新(即113
年度)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
四、以地籍圖影本,繪製原告請求通行寬度1.5m之大略位置及路
線。並自系爭324(含分割後)→323-4→322-5地號土地之方向
,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宜在地籍圖影本上標示拍攝位置
並說明之)。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