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54號
CHDV,113,補,554,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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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王順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王順助

王健安

林真妙

王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萬1246元【計
算式:(602地號面積24.10㎡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1/4)+(603地號面積㎡ × 113年土地公告
現值1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4)+(604地號面積2626.3
6㎡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4)≒2
62萬124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請原告如
期補繳。
二、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地籍圖影本繪標示
在地籍圖影本上)、補照片以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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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