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96號
CHDV,113,聲,9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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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 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0年司執字第27818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於訴訟前贈與訴外人江祐均,後 江祐均於109年間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聲請人,倘強制執行將 使聲請人受託利益受損,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16號),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9年8月31日函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 前以債務人高宜秀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高宜秀應將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該案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相對人。高宜秀不服提起上訴,改稱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其兒子江祐均始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 法院所不採,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7 818號拆屋還地案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江祐均又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其所興建,非高宜秀 財產,上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 判決江祐均敗訴,江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江祐均不服又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上訴駁回,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7818號案卷、108年度 訴字第302號、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影本、台中高分院1 09年度上字第85號、11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影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016號案卷可參。現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建物109年間早已贈 與江祐均江祐均並將系爭建物信託給聲請人等語,惟查, 依前開所述判決,均未認定江祐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應否拆除及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爭議,業經法院經長時間審理而三 審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再請求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認 尚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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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