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家俊
被 告 李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在彰化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訴外人黃世豪,而容任 黃世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初, 透過line結識原告,以暱稱「陳嘉琪」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投 資網站「兆豐金控」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許,依「陳嘉琪」指示匯款1,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10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中國信託銀行之 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因犯幫助洗 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 算1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刑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黃世豪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