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因罹患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目 前左側身體偏癱、不能自己走路,無法自理生活。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 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頭往前趴在大腿枕頭上,雙腳萎縮,右手以 乒乓球手套約束,有使用鼻胃管,對本院點呼無回應,口中 偶會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聲請人雖嘗試協助要將相對人的 頭抬高,但無法抬起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 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血管型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因血管型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 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 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 切,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