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8號
CHDV,113,消債職聲免,1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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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嘉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張嘉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嘉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3月31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公 同共有之彰化縣埔心鄉土地3筆及房屋1棟,依公告現值計算 總價合計361,419元,解繳等值現金以代拍賣;埔心郵局存 款4元,不予分配;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55,744元,解繳等值現金以代解約,做成分配表依債權 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詢 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 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3月31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1年3月底聲請清算前發現罹患小細胞肺癌末期, 因化療無工作收入,並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等支出證明( 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核與債務人110至112年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相符,堪信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工作,並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當不具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 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已提 出等值現金417,163元到院,並分配予各債權人。本院復查



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 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 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 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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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