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沉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𦭳涵、林靜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沉香(原名:林衣綉、林佳霖、林玉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 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 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 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 責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1年3月29日 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3,957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後,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4號裁定以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27,168元,此餘額 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93,957元後為33,211 元(計算式:127,168-93,957=33,211),聲請人主張已繼 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81頁、103 至12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於債權人元大銀行、板信銀行主張應再審查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聯邦銀行、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適用 第142條而不予免責部分,惟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 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
四、聲請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汽車燃 料費、燃料費罰鍰、交通違規罰鍰,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 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於此債務仍有清償 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實際清償之數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463 32.99% 30,992 41,947 10,955 10,97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9,560 11.59% 10,889 14,739 3,850 3,86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057 2.96% 2,779 3,761 982 99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56 4.83% 4,540 6,145 1,605 1,6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638 4.4% 4,138 5,601 1,463 1,46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0,028 11.43% 10,743 14,541 3,798 3,80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2,425 16.37% 15,384 20,822 5,438 5,44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5,136 12.33% 11,589 15,685 4,096 4,10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3,068 2.99% 2,810 3,803 993 1,002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6,025 0.1% 93 125 32 57 總計 6,122,256 100% 93,957 127,168 33,211 33,311 備註: 清算程序中保單價值準備金94,225元,扣除執行費用268元後,各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93,9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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