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5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8年12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2 月確定,於9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於94年05月24日下午下班後,在桃園縣新屋鄉省道台15線51 公里處某小吃店與友人一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JF─
5697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05月24日20時40分許,沿桃園縣 新屋鄉○○○路○ 段由新屋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至同路3 段 618 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 燈由謝誌城所駕駛並搭載其妻連瑞君之車號3H─2196號自用 小客車,謝誌城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曾紫洋所駕駛並 搭載其兄余煉業之車號KF─2807號自用小客車,曾紫洋之自 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黃桂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GK─
2159號自小客車,黃桂輝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姜宜志(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5F─3431號自用小客車,使謝誌城、 連瑞君、曾紫洋、余煉業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甲○○自己亦受傷經送醫治療,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 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4MG/DL(相 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 ‧6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追撞同 向前車肇事之事實,其肇事情形並經證人謝誌誠、連瑞君、 曾紫洋、余煉業、黃桂輝、姜宜志於警詢中指明,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可稽。又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 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 紙顯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324MG/DL(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 ‧62毫克)情形可佐。依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 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 3 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 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 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 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 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 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32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62 毫 克)而查獲,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32 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 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 車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同向前車肇事,其酒後操控能力顯然 欠佳。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8年12月0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2月確定,於9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前開公共危險 罪有期徒刑02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曾2 度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 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追撞 同向停等紅燈之前車,造成連環事故,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6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甚 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 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