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甲○○之次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處,兩造因輪流為母親準備晚餐 事宜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推聲請人撞擊冰箱,並以左手抓聲 請人的頭髮,且以右手毆打聲請人的胸口,以致聲請人受有 右臉、左胸與右前臂腫痛、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此外,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 唯恐聲請人之妻丙○○、子女丁○○、戊○○等遭相對人毆打施暴 。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妻丙○○、子 女丁○○、戊○○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事發時,兩造因輪流 為母親準備晚餐之事發生爭執,伊確有以左手抓聲請人的頭 髮,並以右手毆打聲請人的胸口,且動手推聲請人,但聲請 人並未撞到冰箱,這是兩造第一次發生衝突,但當下伊並未 與聲請人的妻、子女發生爭執。此外,伊同意核發聲請人部 分的保護令,但伊並未對聲請人的家人施暴等語。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弟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 亦當庭自承確有於113年5月27日以左手抓聲請人的頭髮,並 以右手毆打聲請人的胸口,與推聲請人,且對核發聲請人部 分的保護令並無意見,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復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個人基 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綜上事證 ,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 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 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 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 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聲請將其妻丙○○、子女丁○○、戊○○等列入保護範圍 ,惟聲請人當庭自陳相對人未曾對其家人施暴,其只是擔憂 家人遭相對人毆打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 對其妻丙○○、子女丁○○、戊○○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性 ,且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 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 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 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