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735號
CHDV,113,家護,735,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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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A01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態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開始,在臉書及Instagram等社群 軟體上發文宣稱聲請人生殖器感染菜花、聲請人去找小三、 不顧小孩等訊息,並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說要自殺、稱聲請人 去找砲友、小三,辱罵聲請人「○○小狗狗」、「垃圾小狗狗 ,只會吹喇叭」等語。相對人於113年6月3日以LINE傳送聲 請人公司外面的照片給聲請人,稱要幫聲請人宣傳、看見一 個講一個等語,令聲請人倍感困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相對人傳送聲請人公司外部照片及訊息截圖、相對人臉書 動態發文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 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應遠離 其之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 項目,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 釋明,且本院考量兩造為夫妻關係,該住居所亦為相對人之 戶籍址,併參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 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 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 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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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